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本案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餘地。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且該條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事由,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另第四款則係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另第六款則係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本件抗告人甲○○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無一相侔,復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聲請再審,與上開法條第六款亦不相符。
因認為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三之㈤謂「測量原圖及原圖左上方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都是測工 吳作仁 所繪註, 蔡某 (指抗告人)於百忙中抽空再往即依圖上註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作業,以致建物體積縮小而未佔用鄰地,並非故意……」等語,已指明「測量原圖左上方測工吳作仁繪註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為新證據,原審未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有無附具該項證據,是否具備合法條件,竟誤以其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聲請再審,為駁回理由之一,殊有未合。又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已補具該項證據,其程序之欠缺雖經補正,惟其提出之該項新證據,是否為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仍待調查審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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