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座落桃園縣○○鄉○○○段大湖底小段三九之八號面積○‧○二九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與被上訴人之先父 湯幹貴 於民國五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同段三九之一號土地割出八厘五毛(即○‧○八二四公頃)出賣與伊之部分土地,買賣雙方約定於出賣部分之土地辦妥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詎於伊繳清價金後,湯幹貴並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嗣湯幹貴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完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分割而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等情,因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湯幹貴出售與上訴人之土地係同段二九之一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業經湯幹貴於六十二年間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買賣契約未經解除,該買賣迄今已逾十五年,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查上訴人與湯幹貴訂立之買賣契約第二條雖約定湯幹貴自三九之一號土地中分割出面積八厘五毛賣予上訴人,但未約定以上開土地之分割為買賣契約之始期,有買賣契約書可證,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係以土地分割為不確定期限之附始期之法律行為,尚非可採。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買受之三九之一號土地,地目為田,屬耕地,而買賣契約係訂立於五十二年間,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未施行(上開條例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施行),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亦未經修正(上開條文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均無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上訴人於訂約後,即非不得請求湯幹貴依約履行;至湯幹貴已否取得三九之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分割共有物,則係湯幹貴實際上能否給付之問題。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訂約之日即五十二年三月一日起算,迄上訴人起訴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