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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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40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10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嗣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現仍執行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成立累犯,尚有誤會。
⒉經警查獲扣案物品有:乙○○持有之毒品海洛因2包(
淨重共2.92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30公克)、FM2共18顆、乙○○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被告所有與本件犯行無涉之帳冊
1本(均扣於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㈡證據部分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事實坦承無諱。
⒉乙○○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並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
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影本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各一件附卷可按,足認乙○○證稱自被告受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施用等語非虛。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乙○○有私誼而轉讓毒品、未收受任何代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2.92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30公克)、FM2共18顆均為乙○○所持有,另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均為乙○○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連同帳冊1本等均與被告本件轉讓犯行無涉,其中海洛因、安非他命並業於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另吸食器、分裝杓亦經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均毋庸於本件諭知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1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2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95 號判決(94.04.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訴 字第 1740 號裁定(94.08.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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