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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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91號原告 黃群麟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被告 青木智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6月28日與被告即日本國人青木智子結婚,於87年5月4日離婚,嗣於88年6月28日再與被告結婚並於88年9月4日結婚登記,然原告第二次與被告結婚,雙方係在自宅自行書寫結婚證書,即持所書立之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宴請任何賓客。兩造之婚姻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
1項「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依民法第
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之結婚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兩造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有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黃貞祥 到庭證稱:「(問:兩造於86年6月28日結婚,87年5月4日離婚,於88年6月28日又結婚,請問兩造於88年6月28日結婚有無辦理結婚典禮?)沒有,他們是購買結婚證書填寫好後,拿去戶政事務所辦登記」、「(問:他們有宴客、禮車迎娶、發喜帖?)都沒有。」等語(參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自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查兩造結婚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連容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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