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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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M9N-869號重型機車」部分更正為「M9N-869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添茂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70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是其業有1次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職業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421號被告王添茂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茂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警惕,於102年12月8日11時許至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3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與南雅東路29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1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添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