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肆玖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柒玖貳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殘留大麻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前述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及「甲○○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0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嗣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三、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有大麻,復另行起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分別經觀察勒戒及本院判刑,復為本案施用毒品、持有大麻之犯行,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持有大麻部分,亦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素行、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8497公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驗前淨重0.399公克、驗餘淨重0.379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是該扣案結晶塊、乾燥植物碎塊分別係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訛,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本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兩者分別殘留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於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玻璃球及吸食器之照片1張在卷足憑,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物理上均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