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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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春花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侮辱人格之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716號被告林春花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花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與信義街口,因交通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 朱世棟 、 黃仕源 攔停告發,明知朱世棟、黃仕源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朱世棟等人開單告發,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朱世棟、黃仕源向其說明開單原因後,2人正欲離去之際,當場向朱世棟、黃仕源辱罵「畜生」一語,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春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畜生」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是對天空喊,沒有指名道姓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朱世棟、黃仕源 證述渠 等因執行巡邏勤務,攔停並開單告發被告交通違規,後遭被告辱罵畜生,及被告所罵之「畜生」一語,係對渠等辱罵等情甚明,並有被告為警攔停經過之員警現場錄影音光碟、路口監視畫面光碟各乙片可佐。參之現場被告與員警對話之錄音,被告就交通違規開單乙事,對員警朱世棟、黃仕源多有質問與爭執,在朱世棟、黃仕源不再回應被告質問,正欲離去之際,被告隨即口出「畜生」一語,足認被告確係因不滿而對員警朱世棟、黃仕源辱罵「畜生」一語,並非其所辯稱之「對天空喊」云云,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