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登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登貴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僅花生1包(價值新臺幣29元)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113號被告游登貴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 陳瑞 均管理之花生1包。得手後,隨將花生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僅將其所另購之奶茶1瓶、茶葉蛋1個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 陳瑞均 為游登貴結帳後,要求游登貴取出未結帳之花生1包,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登貴固坦承未就花生1包部分結帳,惟矢口否認涉嫌竊盜,辯稱:伊不是故意竊盜,伊當時手上拿著東西;且伊當時精神不好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陳瑞均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先前也曾竊取店內物品,但沒被現場查獲,所以今日被告入內後,伊有特別注意其動向;伊發現被告先拿奶茶1瓶,隨後拿了1包花生,趁人不注意時,將花生放入自己外套口袋,又夾取茶葉蛋1顆後,便要到櫃檯結帳,但被告在結帳時,只有將奶茶及茶葉蛋放在櫃檯,並從口袋取出新臺幣20元要結帳等語甚明,並有被告行竊經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陳瑞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再參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10時46分27秒,將花生1包藏入外套口袋,同日10時47分6秒即前往櫃檯結帳,期間歷時不及40秒,被告竟能忘記結帳,顯悖常情;又被告所竊取之花生1包既能藏放在外套口袋內,顯非體積巨大之物,被告在手拿之物僅奶茶1瓶、茶葉蛋1個之情況下,不將該體積甚小之花生1包拿在手上,以提醒自己結帳或避免遭人懷疑竊盜,反置於口袋內,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明顯。準此,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