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修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修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修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8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0
2年8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商店內服用酒類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修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前後相侔(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9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8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3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