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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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275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陳信成 (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巷○○號、92年4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信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信成於民國92年4月26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第二及第四順序繼承人均已死亡,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信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遺有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欠有地價稅迄未繳納,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欠稅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謄本影本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提供繼承人之資料,亦無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之資料,且其父母及內外祖父母皆已死亡,有該所102年10月21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亦未表示反對,故為保障國家稅捐之徵收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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