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8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黃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惠嵐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l0
5年1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由訴外人 楊和縣 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臺南市○○區○○里○○路○○○○號對面停等紅燈時,時
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系爭車輛後
方追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以下簡稱系爭事故)。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得煞停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屬有過失,
是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又無不能注意
情事,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19,430元(含工資:1,050元、零件:14,96
0元、烤漆:3,4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楊
惠嵐,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影本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
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
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被保險人楊惠嵐因
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系爭車輛
係101年2月出廠乙情,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距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05年1月10日已有4年之久,零件部分均已屬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
為14,96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考。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應為2,3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車輛之損
害額合計為6,842元(計算式:工資1,050元+零件2,372
元+烤漆3,420元=6,842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
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楊惠嵐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
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楊惠嵐因被告之侵
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842元,即為被保險人楊
惠嵐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
楊惠嵐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
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及登報費用5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之8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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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零件14,96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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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額:14,960元0.369=5,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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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額:(14,960元-5,520元)0.369=3,4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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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額:(14,960元-5,520元-3,483元)0.369=2,1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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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額:(14,960元-5,520元-3,483元-2,198元)0.369=1,3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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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折舊額:5,520元+3,483元+2,198元+1,387元=12,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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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14,960元-12,588元=2,3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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