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860號
原   告  黃國隆
被   告  黃林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至105年4月間擔任臺南
市南區田寮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田寮社區發展協會)第6屆
理事長,原告則為田寮社區發展協會第6屆理事,原告就任
理事前曾繳交職位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聚餐費用1萬
元與田寮社區發展協會,田寮社區發展協會於103年7月間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原告之理事職位停權,原告曾要求田寮社
區發展協會退還職位捐款及聚餐費用,遭被告拒絕,然訴外
孫友禮 等人辭去田寮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職務時,被告
均全數退還職位捐款,原告要求被告應比照其他理、監事之
模式辦理退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職位捐款1
萬元及剩餘聚餐費用4,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自105年4月起已非田寮社區發展協會理事
長,田寮社區發展協會第6屆理、監事就職時,援例應繳交
職位捐款1萬元、開會聚餐聯誼費1萬元。就開會聚餐聯誼費
部分,至103年7月止,原告參加開會聚餐十餘次應分攤餐費
4,500元,原告已簽收領回5,500元,原告事後竟要求再給付
4,500元,形同敲詐勒索。就職位捐款部分,因田寮社區發
展協會第6屆第13次理、監事會議作成決議,認為原告係遭
停權2年並撤理事職,而孫友禮及其餘理、監事係自行辭職
,其等之職位捐款1萬元應全額退款,原告係因案被撤理事
職,無從比照其他理、監事退還職位捐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曾任田寮社區發展協會第6屆理事,被告則為第6
屆理事長,其曾繳交職位捐款1萬元、聚餐費用1萬元與田寮
社區發展協會等情,業據其提出田寮社區發展協會一般經費
收支概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其職
位捐款及聚餐費用共1萬4,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原告自應就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職位捐款及聚餐費用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自承其職位捐款1萬元及聚餐費用1萬元係繳交與田寮社
區發展協會,被告僅為田寮社區發展協會前任理事長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而田寮社區發展協會與被
告在法律上本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之上開職位捐款及聚
餐費用既係繳交與田寮社區發展協會,而非交與被告,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其職位捐款及聚餐費用共1萬4,500元,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職位捐款及聚餐費用共1萬4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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