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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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6號被告 郭益甫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益甫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郭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放火罪嫌,嫌疑重大。復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情緒不穩,有傷害同住家人、放火焚燒自己或他人物品等危險舉動,可見其於精神狀況不佳時,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被訴之刑法第173條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此,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起執行羈押,嗣於同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綜核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所涉之放火犯行,罪嫌重大。其次,被告受精神疾患影響,情緒起伏大,且因無法自我控制而有傷害他人之舉措,惟本院
107年7月17日審理時,辯護人就此部分當庭表示:被告在監所內穩定接受治療,精神狀況有大幅改善,希望本案能儘速審結,讓被告安心養病,故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一事均沒有意見等語,此見本件全案卷宗資料即明。又本案已於
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將在同年8月10日宣判,而刑法第173條之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本案刑責非輕之情形下,為顧及被告本人及周遭人士安危,併避免被告逃亡以保全日後刑事程序之進行,認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取代之,故被告應自107年8月
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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