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選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炳煌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宋 世安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65號、99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炳煌、 宋世安 部分均撤銷。
陳炳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宋世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用以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宋世安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陳炳煌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3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01年3月13日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二、緣陳炳煌為98年花蓮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花蓮縣新城鄉鄉長候選人, 林煥翔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 林煥祥 )、 江金山 、 吳小玉 、 王正民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 王正明 )、 樊開源 、 胡玉娟 均設籍於花蓮縣新城鄉,為具有第16屆花蓮縣新城鄉鄉長選舉投票權資格之人。宋世安、向 次華 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意圖利用本次選舉為候選人買票以賺取不法所得,於98年12月3日晚間9時許共同前往陳炳煌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之競選總部,與陳炳煌商談行賄買票情事。陳炳煌亦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因選情緊繃而同意宋世安、 向次華 行賄買票之提議,3人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炳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宋世安,復由宋世安交付向次華,再由向次華分別為以下行為(向次華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扣案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2千元,應與陳炳煌、宋世安連帶沒收確定):
(一)自98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向有投票權人林煥翔、江金山、吳小玉、王正民、樊開源、胡玉娟等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請其等於該次花蓮縣新城鄉鄉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陳炳煌,要求前開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而林煥翔、江金山、吳小玉、王正民、樊開源、胡玉娟明知上開賄賂,係投票支持陳炳煌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陳炳煌(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65號、99年度選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並接續於98年12月4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口 薛翎 經營之檳榔攤,交付2萬元予薛翎,向薛翎表示前開2萬元是請其幫忙陳炳煌買票之賄賂,1票1千元,薛翎即基於與向次華、陳炳煌、宋世安共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之,預備將所取得之2萬元交付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約以投票支持陳炳煌之用(薛翎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65號、99年度選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尚未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即為警查獲。
三、向次華為前開行為後,所剩餘額1萬8千元則充作向次華為陳炳煌行賄買票之報酬,向次華並將其中1萬6千元花用殆盡,剩餘2千元。
四、嗣為警於98年12月5日循線查獲,於警詢中林煥翔、江金山、吳小玉、王正民、樊開源、胡玉娟於警詢中分別提出之已交付之賄賂2千元、5千元、2千元、8千元、4千元、1千元,薛翎提出未交付之賄賂2萬元,向次華則提出所餘報酬2千元為證。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然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上開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68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宋世安於98年12月5日上午10時36分起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宋世安對該等自白之任意性未提出其他異議或為刑求抗辯,亦無證據顯示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經綜合判斷結果,該任意性之自白,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決基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宋世安、向次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薛翎、林煥翔、江金山、吳小玉、王正民、樊開源、胡玉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陳炳煌而言,固屬被告陳炳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依法具結,且被告陳炳煌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保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再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故偵查中未經詰問之證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若於審判中已傳喚到庭並受詰問,即屬已完成調查之證據,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62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炳煌之辯護人雖認證人宋世安部分未經詰問,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性質上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且證人宋世安業經本院審判程序行交互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論罪之基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所稱之「特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學理所稱之「必要性」),始有適用之餘地。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證人薛翎、樊開源、林煥翔、江金山、吳小玉、王正民、胡玉娟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宋世安、向次華於警詢中涉及被告陳炳煌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炳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無證據能力。其中林煥翔、江金山、吳小玉、王正民、胡玉娟部分,未經審理程序聲請傳喚為證人,其中證人向次華雖於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審理中為證人,然其拒絕證言,而證人樊開源雖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為證人,然其僅就那時伊趕著要去上班,所以拿了4千元,就直接上班,之後與向次華有碰過面等情為證述,其餘均拒絕證言,從而自無其等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前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又其中證人薛翎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所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證人宋世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惟檢察官亦未提出前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依據,亦無證據能力。
四、至於共同被告向次華、薛翎、林煥翔、江金山、吳小玉、王正民、樊開源、胡玉娟等人於警詢中經警扣案之2千元、2萬元、2千元、5千元、2千元、8千元、4千元、1千元,均係前開之人於警詢中主動交出,並非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容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無涉。又前開扣案之款項共計4萬4千元均為物證,非屬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宋世安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世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向次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相同,亦據證人林煥翔、江金山、吳小玉、王正民、樊開源、胡玉娟、薛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0年10月21日花選一字第1003150327號函及所附之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向次華、薛翎、林煥翔、江金山、吳小玉、王正民、樊開源、胡玉娟分別提出之2千元、2萬元、2千元、5千元、2千元、8千元、4千元、1千元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宋世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宋世安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炳煌部分:訊據被告陳炳煌固不否認被告宋世安及向次華曾於98年12月3日晚間9時許,到其競選總部找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一)伊起訴的案號是99年度選偵字第10號,但檢察官用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起訴伊,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的當事人沒有列伊。(二)依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第207頁,被告宋世安、向次華於98年12月3日早上就已經買票完畢,向次華就將剩下的2千元交給偵查隊,晚上才到伊家,才有6萬元轉交音響的欠款,怎麼會出現「提早買票」的荒謬案情。(三)被告宋世安說是一個女子交6萬元給他,伊沒有寫「60」這樣的字,亦不知道競選總部的人到底有沒有交6萬元給宋世安。(四)依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第75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嫌將攝影日期從98年12月2日變造成98年12月5日。(五)是伊在原審委任的律師逼伊,伊才認罪。原審辯護人是本案的操盤手,恐嚇伊一定要認罪,對伊說「對方硬是要咬死你,辯也沒有用,只會加重刑期,不如認罪協商換取緩刑」,所以是在原審辯護人的誤導下才認罪,證人為花蓮縣政府消保官危正美云云。辯護人李文平律師辯護意旨以:被告陳炳煌堅持是否有移花接木的情形存在,被告宋世安曾經因其他賄選案件開庭,被告宋世安可能為別人買票,所以被告陳炳煌認為有可能是有其他賄選案件存在。依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宗,於98年11月30日業已因調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傳訊本案受賄人薛翎及 劉秀蘭 ,但筆錄均只有1頁,蓋98年11月30日薛翎已被調查,還有本案行賄人宋世安,依常理自會加倍小心,何以其2人於98年12月4日又再次犯案,顯與常情有違云云。辯護人余道明律師辯護意旨則以:前案查的部分,一開始好像與被告陳炳煌無關,但之後突然跑到被告陳炳煌身上,98年11月底目標明明不是被告陳炳煌,但12月3日後突然就跟被告陳炳煌有關,所以被告陳炳煌存疑是否為移花接木,因買賣票之人皆相同云云。然查:
(一)就事實欄二、(一)部分:
1、林煥翔、江金山、吳小玉、王正民、樊開源、胡玉娟均設籍於花蓮縣新城鄉,為具有第16屆花蓮縣新城鄉鄉長選舉投票權資格之人,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0年10月21日花選一字第1003150327號函及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人人數統計表等件、個人資料查詢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5至51頁),復未經褫奪公權,亦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附卷可參,均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人。
2、又同案被告向次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向林煥翔、江金山、吳小玉、王正民、樊開源、胡玉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前開6人明知上開賄賂,係投票支持陳炳煌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事實,業據林煥翔、江金山、吳小玉、王正民、樊開源、胡玉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向次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已交付之賄賂扣案可證,堪信為真,茲詳述如下:
(1)證人林煥翔於98年12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向次華確實有拿2千元向伊賄選,是為了這次鄉長候選人陳炳煌;向次華是在12月4日上午10時許一個人到伊家,說這個錢是陳炳煌的錢,請伊這次鄉長選舉伊及 伊母 都投給陳炳煌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第78、79頁)。核與向次華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有給林煥翔2千元,付錢的時候,都有說是替陳炳煌買票,給的時候是以家裡的投票人數計算等情相符(見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第91頁),並有林煥翔於警詢中主動交付之該2千元扣案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09800551356號卷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8至60頁)。
(2)證人江金山於98年12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向次華於98年12月4日早上10時30分至11時間,有到伊家裡,交給伊5千元,說要投給3號,伊家裡有5票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第195頁)。核與向次華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有給江金山5千元,付錢的時候,都有說是替陳炳煌買票,給的時候是以家裡的投票人數計算等情相符(見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第91頁),並有江金山於警詢中主動交付之該5千元扣案可憑(見警卷第77至80頁)。
(3)證人吳小玉於98年12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且結證稱:向次華於98年12月4日早上11時至12時間,有到薛翎檳榔攤那邊,交給伊2千元,說要投給3號,伊家裡有2票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第195頁)。核與向次華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有給吳小玉2千元,付錢的時候,都有說是替陳炳煌買票,給的時候是以家裡的投票人數計算等情相符(見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第91頁),並有吳小玉於警詢中主動交付之該2千元扣案可憑(見警卷第87至90頁)。
(4)證人王正民於98年12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復結證稱:向次華於98年12月4日早上11時至12時間,有到伊家裡,交給伊8千元,說要投給3號陳炳煌,向次華有叫伊再把錢發出去,說要找多一點人,但是伊不敢發出去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第195頁)。向次華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證稱有給王正民8千元,付錢的時候,都有說是替陳炳煌買票,給的時候是以家裡的投票人數計算;給王正民8千元係因他的房子那一排,包括他姨子及岳母,住不同間,都交給王正民,那邊有8票,是王正民說的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第91頁),並有王正民於警詢中主動交付之該8千元扣案可憑(見警卷第72頁),足見向次華交付予證人王正民之8千元均屬投票行賄之賄賂。
(5)證人樊開源於98年12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8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向次華在伊住處拿4千元給伊,因伊急於上班,所以沒有向伊說話,當時是在伊家客廳,因為其妻在,其實伊也知道向次華的用意是要向伊賄選,當時伊還不知道是為誰賄選,伊家有4張票,是伊、伊妻、伊母及三姊,向次華應該會知道伊家有4張票,向次華日後應該會告訴伊要投給誰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第81、82頁)。而於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雖就辯護人所詰向次華交付4千元時,是否要賄選等問題,以涉及自身犯罪事實為由拒絕回答,但仍證稱:
向次華於98年12月4日中午確實有拿4千元給伊,之後亦有與向次華碰過面;伊於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卷第321頁至第323頁),並有證人樊開源於警詢中主動提出之該4千元扣案可佐。向次華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證稱有給樊開源4千元,伊確定有告訴樊開源要投給陳炳煌,票數4票也是他告訴伊的,因為他家設籍幾個人伊並不知道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第91頁),則依同案被告向次華之證述,及樊開源確實收受其家裡正確之投票權人數以觀,向次華應已明確告知樊開源要投票給被告陳炳煌,並由樊開源計算其家裡之票數,向次華始得以交付4千元予樊開源。且縱認向次華尚未提投票要支持被告陳炳煌,然樊開源就收受該4千元係為投票支持某候選人之代價,且嗣後向次華仍會告知投票予何人等情既知之甚明,嗣後又與向次華碰面,則樊開源對於向次華交付4千元之目的顯有認識,亦係以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之。
(6)胡玉娟於98年12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向次華於98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在向次華家裡,向次華付其1千元,沒有講什麼伊就明白了,伊知道他是幫陳炳煌買票;事實上只給1千元,伊家裡只有伊一個人,沒有別人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第135、136頁),並有其於警詢中主動交付之該1千元扣案可佐(見警卷第99至102頁)。證人向次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有向胡玉娟買票,付錢的時候,有說是替陳炳煌買票,給的時候是以家裡的投票人數計算(見98年度選他字第250卷第91頁),向次華雖證稱交付胡玉娟2千元,然交付之賄賂既以家中投票權人數計算,而胡玉娟家中投票權人數僅有1人,則向次華應僅交付胡玉娟1千元,向次華此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應係記憶不清所致。
綜上所述,同案被告 向次華基 如事實欄二、(一)所載對有投票權之人前開6人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予陳炳煌,合致投票行賄罪之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如事實欄二、(二)部分:證人向次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證稱:伊去找薛翎,她是開檳榔攤,伊拿了2萬元給她,跟她說這2萬元是要請她幫忙陳炳煌買票的,告訴她1票1千元,當時薛翎說她知道了,有答應,伊沒有告訴薛翎她自己可以拿多少,都交給她自己處理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第91頁)。證人薛翎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向次華丟給伊2萬元請伊幫忙陳炳煌拉票, 伊有 拿到2萬元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第85頁);於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復證稱:向次華有拿2萬元給伊,說看伊家有幾個人,投給陳炳煌,伊收下來會發給別人,因為伊答應向次華,但還沒有發就被抓了。就辯護人詰問稱:「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所以我不打算幫他買票,只打算家人投票給陳炳煌就好,跟妳剛才所述不同?」乙節,則答稱:「因為鄰居跟我說聽到很多風聲,很危險,我們不要這些錢好嗎?我就說好,沒想到晚上就被抓了。」辯護人再詰問薛翎:「究竟妳有沒有打算要幫向次華發錢?」,再明確答稱:「我有這樣想,因為我答應向次華。」並稱:因為還沒有發就被抓了,所以這些錢都沒有動,被抓後就交給警察,伊有要求伊家人票給陳炳煌等語(見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卷第325、326頁)。核與向次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向次華確實交付2萬元予薛翎,且向薛翎表示前開2萬元是請其幫忙被告陳炳煌買票之賄賂,薛翎亦明知向次華交付2萬元之目的是幫被告陳炳煌賄選而收受之,薛翎並有幫忙向次華發放賄賂之意,顯已成立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僅因有聽聞很多風聲,而尚未發放,即為警查獲。而向次華與薛翎間雖有債務關係,然雙方就幫被告陳炳煌投票行賄有犯意聯絡,證人薛翎始收受2萬元,自與前開債務關係無涉,又前開2萬元,並非根據薛翎家裡投票權人數予以計算核發,與前開證人林煥翔、江金山、吳小玉、王正民、樊開源、胡玉娟等人情形顯有不同,薛翎則須幫忙發放所收受之賄賂,亦顯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
(三)同案被告向次華就前開犯行,係與被告陳炳煌、宋世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1、同案被告向次華於98年12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業已結證稱:陳炳煌沒有直接叫伊買票,剛開始是叫伊幫忙拉票。後來是伊主動找宋世安去談的,因伊比較缺錢,所以就找宋世安說伊要買票,而於98年12月3日晚間9時許,與宋世安一起去陳炳煌的競選總部找陳炳煌,伊坐在大廳,宋世安進去競選總部裡面的房間,房間裡面只有1張桌子,是宋世安與陳炳煌談的。宋世安談出來後其等就各自回家,後來回家後約1個小時宋世安請伊去他家,拿了6萬元給伊,跟伊講1票1千,伊自己可以拿多少,要伊自己去處理等語。
2、被告宋世安於98年12月5日檢察官第2次偵訊中先自白稱:伊有拿6萬元給向次華,其等買票的對象都是其等村莊的,伊2人都有熟識,是伊2人一起決定去找陳炳煌的,向陳炳煌拿現金6萬元向村民買票,1票1千元,總共6萬元,要買60票;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向次華告訴伊陳炳煌有事情找伊,其等2人就相約進去,因陳炳煌在掃街拜票時,叫伊看能否負責嘉北村的票數,當時他只是提一下,後來伊與向次華在98年12月3日晚間約8、9時許一起去陳炳煌的競選總部找陳炳煌,當時是伊一個人進去找陳炳煌,向次華則在競選總部客廳等伊,伊進去後面的辦公室跟陳炳煌談,陳炳煌只簡單問伊幾句話,問 伊嘉新 那邊的情形怎麼樣,伊回答說還可以,他就問伊總共可以拿到多少票,伊說可以拿到60票,他是從辦公室叫一個年輕女孩子去拿的,陳炳煌沒有用講的,而是用原子筆寫「60」,那個女孩就去拿錢了,接著他左右看一下,就把6萬元給伊,就沒有再說什麼,拿到錢就出來,回到家後,就把錢交給向次華,說這些錢交給你處理,伊沒有拿錢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第149至151頁)。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復證稱:向次華叫伊於98年12月3日晚間去找陳炳煌,說要跟被告陳炳煌談選舉的事,其等談好,就是要去拿錢。談的時候只有伊一人與陳炳煌談,向次華在外面。
之前陳炳煌有在嘉新村拜票掃街時,與向次華及向次華的朋友談有關選舉的事,當時伊進去與陳炳煌談時,就直接談選情,當天都沒有談到選舉以外的事情,是陳炳煌先問選情,陳炳煌說伊對嘉新村有把握可以開幾票,伊告訴他說可以開60票,這是伊自己估的,其等在交談中,有一名女子進來,陳炳煌就在辦公桌上1張紙上直接寫60,應該是給該女子看的,伊也看得到,陳炳煌也有與該女子竊竊私語,沒多久,那名女子離開,其等又繼續談,前前後後與陳炳煌談了5分鐘,其等談完後沒多久,大約1分鐘,那名女子就拿了6萬元給伊;後來沒多久就有一名女子到辦公室拿6萬元給伊,當時陳炳煌在場;伊跟陳炳煌聊天講到60票,剛好金額是6萬元,所以伊就知道那6萬元要拿去做行賄用的,陳炳煌雖然沒有直接講,但伊能夠知道是什麼意思,拿了錢就交給在外面等伊的向次華,伊拿給向次華時,他就知道伊的意思了。向次華當時沒有工作,因為伊知道這其中應該有一些利益,就交給向次華去處理,所以伊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2第127至131頁)。從而被告宋世安就投票行賄之核心部分所為之證述,即被告陳炳煌於先前掃街拜票業已向向次華等人表示,可否負責嘉新村票數,向次華因缺錢即找被告宋世安與被告陳炳煌談買票事宜,並由被告宋世安進入陳炳煌辦公室與陳炳煌商談,被告陳炳煌問其嘉新村可以開幾票,被告宋世安表示60票後,被告陳炳煌即以書寫60等方式,由一名女子拿取6萬元交給被告宋世安,被告宋世安即將該6萬元轉交給向次華,由向次華負責買票事宜等情,前後所述尚屬一致,復與證人向次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佐以被告宋世安與向次華與被告陳炳煌並無恩怨,且其亦因坦承上情造成自己受投票行賄重罪之追訴處罰,殊難想像其二人有何誣陷被告陳炳煌之理,參以前開證人林煥翔、江金山、吳小玉、王正民、樊開源、胡玉娟、薛翎均已明確證稱同案被告向次華確有交付賄賂予其等,依據向次華之陳述,其尚且利用所獲取之報酬供己花用並清償借款,更難以想像被告宋世安及向次華會自掏腰包提供自己的金錢,幫被告陳炳煌買票賄選,僅為使被告陳炳煌受到投票行賄罪之刑事追訴,故其2人之證言,誠然可信。
3、參諸被告陳炳煌於原審99年7月15日、同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伊不認識宋世安、向次華,但他們有來伊競選總部,伊有交6萬元給其中一個人,但不認得他們兩個人中的哪一個,他們輪流到伊競選總部房間裡,跟伊糾纏半個鐘頭,跟伊說他們在嘉新地區很熟可以幫伊拉票,後來叫伊拿6萬元給他們其中1人,當時伊在選舉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40、54、55頁);於原審9月21日審理程序再稱:伊不清楚向次華最後要如何買票,只知道1票1千元,而且有交付錢給他們,至於他實際如何運作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於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案件雖否認犯罪,然於100年1月7日審理中猶自承98年12月3日是仁義宮宮慶,宋世安、向次華約於晚間8、9時到伊那邊,說少年輩很熟,可以協助伊,伊有交給他們6萬元等語。(見99年選上訴字第10號卷第3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仍稱98年12月3日晚間9時許,被告宋世安及向次華有過來其競選總部等語。從而依被告陳炳煌前開供述,其業已自承被告宋世安、向次華確有於98年12月3日晚間8、9時許一同至被告陳炳煌競選總部,由被告宋世安進入競選總部內之房間與被告陳炳煌商談,談論幫忙伊之事,陳炳煌並交付6萬元予宋世安等情,足徵前開被告宋世安、向次華之證述應非虛妄。被告陳炳煌雖於前開審理程序辯稱前開6萬元乃是要付隔天造勢音響的錢,因造勢音響工程是宋世安朋友做的,造勢音響與搭舞台的錢共10幾萬元,伊先付6萬元,尾款事後會來收云云。 惟旋 供稱到底有沒有收尾款伊也不知道,因為錢都不是伊處理的,復未提出任何單據足資認定前開6萬元與造勢音響有關。被告陳炳煌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 林禮明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不認識 徐國琳 ,於98年12月3日下午約3、4時許,伊有開1部貨車交給徐國琳,才知道他是做音響的。徐國琳來談音響時只有徐國琳與 姜國秦 ,就是他們裝好音響、發電機之後,把車子開過來,到陳炳煌競選服務處。徐國琳來談音響時,宋世安是否在場伊不知道,因他們談音響費用時伊不在場,所以不知道何人在場或不在場,伊只知道伊把車子在南埔加油站附近交給徐國琳與姜國秦,隔天他們用好音響與發電機後,把車子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2第125頁),亦無從佐證徐國琳與宋世安有何關係,遑論被告陳炳煌所交付之6萬元是否與造勢音響有關。且被告宋世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沒有承包被告陳炳煌的音響工程,在整個競選期間伊亦沒有跟徐國琳談過音響的事情等語。從而被告陳炳煌辯稱所交付6萬元係給付造勢會場音響工程之費用云云,即無依據,尚難採信。
而被告宋世安在前開與被告陳炳煌商談過程,只有談到有關選舉的事,都沒有談到選舉以外的事等情,亦據宋世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131頁),則被告宋世安與陳炳煌商談時間既在選舉前2日晚間,處在選情緊繃階段,且均係談論與選舉有關事務,及嘉新村能夠掌握之票數,被告宋世安所估算之票數為60票,以1票1千元計算,復與被告陳炳煌所交付之6萬元吻合,足徵被告陳炳煌所交付予被告宋世安之6萬元確屬投票行賄之賄賂無訛。
(四)被告陳炳煌本院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本件被告陳炳煌及其辯護人雖質疑,依卷內相關資料,本件有移花接木之情形云云。惟經本院依聲請並依職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該署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偵查卷宗內,何以僅有薛翎及劉秀蘭1頁之筆錄,其餘部分付之闕如?又何以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案件所列被告為宋世安、樊開源及 賴進坤 ,前開3人係涉犯何種案件,掌握何種情資據以發動偵查,其偵結情形為何?98年11月30日之偵查作為,與嗣後該署98年度選偵字第65號、99年度選偵字第10號案件是否有關;再者,前開偵查作為係如何與嗣後被告陳炳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有關?另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案件所列被告為宋世安、樊開源及賴進坤,然前開卷宗諸多證據資料均與前開3人無關,而與被告陳炳煌、宋世安、向次華於98年12月3日、4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有關?且何以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案件係簽分陳炳煌、宋世安及向次華,而非宋世安、樊開源及賴進坤?又花蓮縣警察局及該署係掌握何種情資或證據資料,而對被告陳炳煌、宋世安、向次華於98年12月3日、4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罪事實發動偵查?又該署何以簽發拘票,限於98年12月5日前將向次華、樊開源、劉秀蘭、薛翎、林煥翔拘提到案等問題(見本院卷2第7、8頁)。經該署以101年4月20日以 花檢慶誠 98選偵65、99選偵10字第06958號函覆稱:(1)該署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案卷內除有劉秀蘭及薛翎各1頁花蓮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外,尚有同案被告林煥翔、向次華、樊開源、葉 李桂明 等人之戶籍資料,上開資料均係檢舉人A1於98年12月4日夜間提供可能受賄之人之名單,再由本件承辦員警依現有資料提供用以確認涉嫌人之住居所,憑以對之發動傳喚、拘提等偵查作為。警方提供劉秀蘭及薛翎之警詢筆錄之第1頁(該筆錄於2人所涉另一98年度選偵字第71號選舉受賄案件,惟該案件內容與本案無涉,故未附全部筆錄),以筆錄內之年籍欄供該署核發傳、拘票使用。(2)該署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案有檢舉人A1(年籍詳密封附件)、A2-2等人檢舉可能賄選之事實,其中A2-2(即俗稱之地雷,於行賄者買票之前先行部署,隨時向員警或該署提供線報者,以利於行賄者著手買票後及時通知員警,以執行逮捕、拘提或其他強制處分)檢舉被告宋世安、樊開源及賴進坤等3人日後可能選舉行賄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該署乃於98年11月30日傳訊檢舉人A2-2等人後,經該署於98年12月4日分選他案件偵辦。惟分案之後A2-2並未繼續陳報宋世安、樊開源或賴進坤有何行賄買票犯行,而同案檢舉人A1則於98年12月4日深夜由司法警察帶同來署,向檢察官檢舉向次華於12月4日持2千元向伊買票,並提供向次華可能行賄之對象(包括樊開源、林煥翔、 葉李桂明 、劉秀蘭及薛翎等人),該署檢察官訊問後立即於12月4日深夜簽發拘票,拘提涉嫌行賄之向次華及可能受賄之涉嫌人樊開源、劉秀蘭、薛翎、林煥翔等人到案說明;再於12月5日清晨依前開涉嫌人之供述,拘提涉嫌行賄買票之被告宋世安及可能受賄之被告,最後再依被告向次華、宋世安之供述於98年12月5日11時12分搜索陳炳煌競選總部,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傳喚被告陳炳煌到案說明。
嗣後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旋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09800553356號案件移送A1檢舉後查明事實部分,經該署分98年度選偵字第65號案。另該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8日將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簽結,同時將A1檢舉而經證實部分改分99年度選偵字第10號案件,列宋世安、樊開源、陳炳煌、向次華、薛翎、林煥翔、葉李桂明、王正民、江金山、吳小玉及胡玉娟等11人為被告(至A2-2檢舉部分,因查無實據,於簽結時並未簽分偵案),以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起公訴。於被告賴進坤、樊開源、宋世安涉嫌對A2-2行賄買票部分,因A2-2未續行陳報該部分行賄事實,因罪嫌不足,於簽結時並未就該事實另分偵案而結案。(3)本件另由花蓮縣警查局以98年12月16日花警刑大偵2字第0980055356號移送該署偵辦(98年度選偵字第65號宋世安等12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承辦檢察官於簽結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案件時,依A1於98年12月4日之指述而逐步查清之案情,因曾為強制處分,依規定於簽結時簽分99選偵10號案件,2案之社會事實同一。
另A2-2於98年11月30日之指述內容,已於簽結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時結案,與上開二選偵案件無涉。(4)有關該署98年度選偵字第65號、99年選偵字第10號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意旨,與A1於98年12月4日之檢舉有關,然與A2-2於98年11月30日之檢舉無涉。(5)由於A2-2檢舉賴進坤部分犯行,係在賴進坤行賄之前之推測,嗣後並未聽聞賴進坤或其樁腳有預備行賄買票或著手於行賄買票犯行之構成要件,詢問賴進坤並無實益,故全案並未傳喚或詢問賴進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0日花檢慶誠98選偵65、99選偵10字第06958號函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8至30頁),業已詳細說明偵辦本案之由來及流程,釐清各該案件間之關係,經本院依聲請調閱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原卷(附於本案係影卷)結果,原卷與本院影卷係屬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選偵字第71號卷,系爭附於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內之薛翎、劉秀蘭完整筆錄,係附於98年選偵字第71號卷內,然其內容確與本案無關,亦有薛翎、劉秀蘭完整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42至49頁),足徵被告陳炳煌及其辯護人認本件有移花接木之情形,或認薛翎、宋世安等人業經98年11月30日偵查後,即不可能再為本件犯行,顯係主觀臆測之詞,與相關客觀卷證及實際偵查情形,迥不相侔。
2、被告陳炳煌雖辯稱依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第207頁,被告宋世安、向次華於98年12月3日早上就已經買票完畢,向次華就將剩下的2千元交給偵查隊,晚上到伊家,才有6萬元轉交音響的欠款,怎麼會出現「提早買票」的荒謬案情云云。經查:系爭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第207頁雖記載「據向次華筆錄說你拿給他替鄉長候選人陳炳煌賄選買票的錢,新台幣6萬元,在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起除了他花費1萬2千元外,都發給嘉北地區的鄰居民,他身上只剩2000元...」,惟觀諸向次華於98年12月5日2時10分起之第1次調查筆錄所載,就員警問以:「你是於何時起開始助選拉票?」答稱:「我是前天【3日】晚上約9點左右去找陳炳煌後回家才開始替他買票助選。大約是昨天【4日】上午10點起村內找尋對象請託發放賄選金。」(見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第63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向次華該次警詢筆錄錄影光碟,警詢時間為98年12月5日凌晨,警員係問以:「昨天拿到就開始去發還是今天才開始?」,向次華答稱:「今天」;警員問以:「何時開始?」,向次華再答稱:「嗯,10點多吧」,有本院勘驗筆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15頁),而該次筆錄係於98年12月5日凌晨2時10分起至同日4時止,應可認向次華所指之今日當非98年12月5日,而為98年12月4日。又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第207頁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警員雖稱「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然警員乃是按照前開向次華警詢筆錄而為宣讀,則前開警員顯係口誤,而前開卷宗第207頁有關「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之記載顯係誤載。
從而被告陳炳煌僅憑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第207頁之記載,即遽認向次華係98年12月3日上午即發放賄賂,而於是日晚間始至其競選總部,因而有提前買票等情,顯有誤會。
3、被告陳炳煌雖又辯稱伊沒有寫「60」這樣的字,亦不知道競選總部的人到底有沒有交6萬元給宋世安云云。然被告陳炳煌於98年12月3日晚間9時許在其競選總部確實曾交付6萬元予被告宋世安等情,已如前所述(參理由欄乙、壹、二、(三)、3),況被告陳炳煌於本院審理尚且辯稱其所交付予被告宋世安之6萬元乃是造勢音響的錢,則其供詞反覆矛盾,顯難採信。
4、再者,被告陳炳煌雖認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卷第75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嫌將攝影日期從98年12月2日變造成98年12月5日云云,並於100年2月23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查佐 張智冠 涉嫌偽造文書,惟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本件係檢察官於98年12月4日發動拘提,同日拘獲向次華、樊開源、劉秀蘭、薛翎、林煥翔等人,並於同年月5日凌晨零時至1時之間發交帶往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先行詢問,經刑警大隊漏夜詢問後,於同日上午5時後先後送該署由檢察官複訊,從而被告陳炳煌指述警員偽造查獲時間等語並非屬實,而予以簽結,業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陳炳煌僅憑前開卷宗攝影日期有塗改即遽認有變造等情,顯不可採。
5、末查被告陳炳煌雖認原審辯護人是本案的操盤手,恐嚇伊一定要認罪,對伊說「對方硬是要咬死你,辯也沒有用,只會加重刑期,不如認罪協商換取緩刑」,所以是在原審辯護人的誤導下才認罪云云,並於100年2月23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審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違反律師法。惟查:經本院於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案件9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陳炳煌,於原審陳述時有無被人逼迫時,被告陳炳煌稱當時是聽信律師的話,法官並沒有逼伊,而當時律師是告訴伊不要常走法院那麼麻煩,認罪協商可以緩刑,律師就帶伊至律師休息室,跟伊說認一認,討論之後,伊回到法庭就認罪,律師只說可以認罪協商,不然法律會走很久,沒有逼伊,是勸導伊。而就本院再詢以:律師跟你說之後,你自己判斷後,再向法官認罪的嗎?被告陳炳煌亦稱:「是」之語在卷(見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卷第67頁),足見被告陳炳煌於原審承認犯罪事實,並未受不法取供,而係基於其本人自由意志甚明,而其原審辯護人雖勸其認罪,亦係剖析法律程序之利害關係,令被告陳炳煌得以考量,並無強迫被告之行為,且被告既自承於經律師告知,其自己判斷後再認罪,更難認其於原審所為認罪是誤信律師所言。又佐以被告於原審99年7月15日第1次準備程序時,並未認罪,係辯稱「我不認識宋世安、向次華,但是他們有來我的競選總部,我有交6萬元給其中一個人,……,他們二人輪流進到我競選總部的房間,跟我糾纏一個晚上(後又改稱)纏了我半個小時,當時我在選舉沒有辦法,宋世安、向次華跟我說嘉北地區他們很熟,接下來我就不會講了」等語,嗣其辯護人即請求原審法院改期再行準備程序,並表示會跟被告討論如何答辯等語,原審即另定準備程序期日;至原審99年8月5日第2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即表示願意認罪,並就答辯要旨陳述時,供稱:被告宋世安及向次華一起到我競選總部,而且二人輪流跟我說話,說他們在嘉新地區很熟,可以幫忙拉票,後來叫我拿6萬元給他們,我有給他們其中一人等語,迄至原審99年9月21日審判中仍為認罪之陳述等情,有原審前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可按(詳原審卷第40頁、41頁、第54頁、第55頁、第84頁)。益證被告陳炳煌於原審所為自白係經其深思熟慮者,是其稱受原審辯護人恐嚇、強迫認罪才會同意認罪云云,顯係事後推託之詞,無從採信。原審辯護人曾泰源律師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亦認曾泰源律師於被告陳炳煌諮詢時多次告知認罪協商較為有利乙節,係律師本於伊與被告陳炳煌間之私法契約所提出之法律建議,其建議內容亦無悖於法律規定,且衡諸當時之證人、證物,純就法律層次而言,確以認罪協商較有利於被告陳炳煌,尚難推論曾泰源律師必另受僱於同案被告向次華或宋世安,又無證據足資證明曾泰源律師另受他人委任情事,亦予以簽結,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陳炳煌前開所辯,亦顯難遽信。
(五)被告陳炳煌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危正美,以證明被告陳炳煌在原審認罪係基於訴訟上考量云云。惟被告陳炳煌於原審所為自白係經其深思熟慮,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受原審辯護人之恐嚇、強迫始行認罪,已如前述,且本件判決係立於被告否認犯行之答辯方向為基礎,論述得心證之理由,並非以被告陳炳煌自白犯罪之基礎,探究是否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則被告陳炳煌於原審審理中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及動機認罪,與本件之判斷,無直接必然關係,對於本件結果,亦不生影響,自無傳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陳炳煌聲請將其與宋世安送測謊乙節,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炳煌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炳煌、宋世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故有罪判決之事實內,對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之人就行賄者所交付賄賂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有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等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自應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炳煌係98年度臺灣省花蓮縣新城鄉第16屆鄉長選舉候選人,林煥翔、江金山、吳小玉、王正民、樊開源、胡玉娟則均係該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已如前述,被告陳炳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將6萬元賄賂交付予同案被告宋世安,宋世安再將該6萬元交付予同案被告向次華,由向次華將如附表所示之賄賂交付予林煥翔、江金山、吳小玉、王正民、樊開源、胡玉娟,請其等於該次花蓮縣新城鄉鄉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陳炳煌,足見各該收受賄賂之人對其交付款項之目的係投票行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被告陳炳煌、宋世安及同案被告向次華就此部分行為,自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林煥翔、江金山、吳小玉、王正民、樊開源、胡玉娟則屬投票受賄行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同案被告向次華將前開6萬元賄賂中之2萬元交付予薛翎,係請薛翎將之交付予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約定各該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陳炳煌,惟均尚未交付賄賂前即為警查獲,是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二、核被告陳炳煌、宋世安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如事實欄二、(一)、(二)部分,係被告宋世安與向次華意圖利用本次選舉為候選人買票以賺取不法所得,與被告陳炳煌商談行賄,由被告陳炳煌交付6萬元賄賂予被告宋世安,再由同案被告向次華向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實行投票行賄犯行,並由同案被告向次華交付2萬元賄賂予薛翎,請託薛翎以2萬元向他人買票,從而被告陳炳煌、宋世安及同案被告向次華就犯罪事實二、(一)投票行賄犯行,及被告陳炳煌、宋世安、同案被告向次華、薛翎就如事實欄二、(二)所示預備交付賄賂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預備交付賄賂、期約賄賂、交付賄賂既具有階段行為之關係,於同次選舉中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是上開各罪間亦得以接續犯論之。查被告陳炳煌、宋世安及同案被告向次華雖於如附表所示不同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賄賂予林煥翔、江金山、吳小玉、王正民、樊開源、胡玉娟等人,被告陳炳煌、宋世安、同案被告向次華、薛翎另有如事實欄二、(二)預備賄賂犯行,惟均係對98年第16屆花蓮縣新城鄉鄉長之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陳炳煌當選而為,從而本件被告陳炳煌、宋世安所為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主觀上顯均係基於為候選人陳炳煌賄選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狀態下,以數個舉動接續為之,是被告陳炳煌、宋世安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為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犯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
三、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世安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陳炳煌為共犯,被告宋世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3分之2。復查被告宋世安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5月1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陳炳煌、宋世安與向次華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向次華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2萬元向薛翎行賄買票,於花蓮縣新城鄉鄉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陳炳煌等情,是以同案被告向次華、薛翎之供述為證,惟依向次華、薛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向薛翎行賄買票之用,而是要薛翎幫忙共同買票,已如理由欄
乙、壹、二、(二)所示,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構成投票行賄罪,尚有未合。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58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煥翔、江金山、吳小玉、王正民、樊開源、胡玉娟等6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第24至25頁反面),而前開6人所收受之如附表所示賄款共計2萬2千元均已提出扣案(見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清單),惟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賄款宣告沒收,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林煥翔、江金山、吳小玉、王正民、樊開源、胡玉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53至165頁),依上說明,上開用以交付之賄賂,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特別規定,將上開賄款於被告陳炳煌、宋世安所涉罪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認此部分既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自應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對林煥翔、江金山、吳小玉、王正民、樊開源、胡玉娟等人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三、又薛翎所收受之賄賂2萬元亦已提出扣案,為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已如前述,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未將此部分賄賂沒收,亦有未合。
四、原判決雖認向次華尚未交付之1萬8千元,其中2千元業經扣案,自應諭知沒收,至其餘1萬6千元,並未扣案,已為同案被告向次華在因選舉花用而費失,無從宣告沒收,而諭知就2千元部分,應由被告陳炳煌、宋世安、同案被告向次華連帶沒收。惟依同案被告向次華之供述,其係為圖得不法利益,始與被告陳炳煌接洽商談投票行賄事宜,且稱除已交付之賄賂外,其他的錢自己花掉1萬2千元付電腦的修理費,並還欠款,後來剩下2千元,該2千元已繳出扣案等語。從而除向次華交付如附表所示賄賂2萬2千元及交付予薛翎之2萬元外,其餘1萬8千元應屬向次華代被告陳炳煌發放賄賂之報酬(計算方式:向次華所稱已花費之1萬2千元,加上業已提出之2千元,加上交付予葉李桂明之3千元(此部分依葉李桂明係返還借款,檢察官亦據此對葉李桂明為不起訴處分),再加上1千元(此部分向次華雖認其交付2千元予胡玉娟,然依胡玉娟之證述,向次華應僅交付1千元,其中之差額1千元),合計1萬8千元),屬向次華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非花費在被告陳炳煌選務上,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所餘2千元係向次華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款項,原判決遽認前開扣案之2千元係屬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而諭知前開扣案之2千元,被告陳炳煌、宋世安應與向次華連帶沒收,自欠允洽。
五、被告陳炳煌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宋世安上訴意旨認應諭知免刑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本件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亦為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同案被告向次華圖於選舉中牟利,而夥同被告宋世安至被告陳炳煌競選總部,與被告陳炳煌商談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賄選,而被告陳炳煌因選情緊繃,同意被告宋世安投票行賄之提議,共同著手進行買票行為,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對國家、社會法益侵害匪淺,所為均不足取;被告宋世安於警詢中尚否認犯行,惟在檢察官第2次偵查以迄本院審理,均已自白犯行,尚見悔意;被告陳炳煌雖於原審審理中認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犯行,憑其主觀臆測,即遽指本件偵辦過程有移花接木等情形,並無悔意,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陳炳煌之健康狀況(參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暨於犯罪分工上之地位及所扮演角色之重要性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另被告陳炳煌於該次選舉中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3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01年3月13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按,且其曾為花蓮縣新城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又為鄉長候選人,動見觀瞻,縱在選情緊繃之情形下,倘非自身本有以投票行賄之意,當難以在被告宋世安告以可掌握之票數後,即貿然交付6萬元予被告宋世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徒憑己意主觀臆測卷內客觀證據,未見悔意,參以選舉買票腐蝕民主政治基礎,業經政府與媒體廣泛宣導,被告陳炳煌為達勝選之目的,卻仍以現金賄選,經本院衡酌本案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後,尚難認被告陳炳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而可憫恕,及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宋世安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又被告宋世安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請求為免刑之諭知,惟被告宋世安乃是趁選情緊繃時,與向次華至候選人競選總部與候選人陳炳煌商談投票行賄,向次華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係主動要求候選人賄選,並非被動幫忙候選人發放賄賂,手段及惡性自較一般與候選人共犯投票行賄罪之人為重,參諸其於警詢及第1次檢察官偵訊時尚且否認犯罪,試圖提出不在場證明以逃脫罪責,於第2次檢察官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並供出被告陳炳煌,因而查獲候選人陳炳煌為共犯,然同案被告向次華亦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出被告陳炳煌,從而被告宋世安亦非唯一供出被告陳炳煌者,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諭知被告宋世安免刑並不適當,其上訴理由,自難認有理由。
四、再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均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陳炳煌、宋世安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衡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萬2千元,係屬用以交付予林煥翔等人之賄賂,薛翎所提出而扣案之2萬元部分,則屬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均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將之宣告沒收,爰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用以交付之賄賂2萬2千元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2萬元,共計4萬2千元,既已扣案,並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應分別在被告陳炳煌、宋世安主文項下予以沒收,毋庸諭知連帶沒收。
二、同案被告向次華所收受之賄賂6萬元,扣除其已發放予薛翎等人之4萬2千元,係屬向次華之報酬,已如前述,為其犯賄選罪所得之物,並非賄賂,自應在向次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無從在本案被告陳炳煌、宋世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1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至於自被告陳炳煌處所扣得之名冊、便條紙、第26屆新城鄉長統計表、參選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及自同案被告向次華處所扣得之陳炳煌競選帽子1頂、競選背心1件,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炳煌、宋世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受賄人│受賄時間│受賄地點│受賄金額│├──┼────┼─────┼──────────┼─────┤│一│林煥翔│98年12月4│林煥翔嘉北一街5巷50│2,000元(││││日上午10時│號住處。│已扣案)││││許│││├──┼────┼─────┼──────────┼─────┤│二│江金山│98年12月4│江金山嘉里四路20巷30│5,000元(││││日上午10時│號住處。│已扣案)││││30分至11時││││││許│││├──┼────┼─────┼──────────┼─────┤│三│吳小玉│98年12月4│前開嘉北二街11巷巷口│2,000元(││││日近中午12│薛翎所經營之檳榔攤前│已扣案)││││時許│。││├──┼────┼─────┼──────────┼─────┤│四│王正民│98年12月4│王正民嘉北二街8巷11│8,000元(││││日中午12時│號住處。│已扣案)││││許│││├──┼────┼─────┼──────────┼─────┤│五│樊開源│98年12月4│樊開源嘉北二街3號住│4,000元(││││日下午1時│處。│已扣案)││││許│││├──┼────┼─────┼──────────┼─────┤│六│胡玉娟│98年12月4│被告向次華前開住處。│1,000元(││││日下午2時││已扣案)││││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