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之母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7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訊不到庭,經本院派警拘提後,而於民國99年7月15日為警拘提到案,嗣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先命其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後,免予羈押,惟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本院認為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已無故不到庭,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始為警通緝到案,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是若無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顯無法確保被告日後當到庭接受審理,故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遂自99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告甲○○之母,被告甲○○現有固定住所,且知犯錯,已無逃亡之虞,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係被告甲○○之母,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核聲請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惟雖其過去確有逃亡之事實,惟若經取具一定之保證金額,並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應可替代羈押,是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