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炳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宋世安
向 次華 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65號、99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宋世安、 向次華 部分均撤銷。
宋世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炳煌、向次華連帶沒收之。
向次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扣案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炳煌、宋世安連帶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世安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炳煌係98年花蓮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花蓮縣新城鄉鄉長候選人,宋世安、向次華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意圖利用本次選舉為候選人買票以賺取不法所得,於98年12月3日晚間9時許共同前往陳炳煌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之競選總部,與陳炳煌商談行賄買票情事。陳炳煌亦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竟因選情緊繃而同意宋世安、向次華行賄買票之提議,3人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陳炳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予宋世安,復由宋世安交付向次華,向次華旋即自98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向 薛翎 、 樊開源 、 林煥祥 、 王正明 、 江金山 、 吳小玉 、 胡玉娟 等人行賄買票(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請伊等於花蓮縣新城鄉鄉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候選人陳炳煌,要求選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得渠等之允諾。 嗣經警 於98年12月5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證人薛翎、樊開源、林煥祥、王正明、江金山、吳小玉、胡玉娟於接受警察詢問之陳述,及被告宋世安、向次華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涉及被告陳炳煌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陳炳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同意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6頁、第75頁),復無其他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 上開 規定,渠等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宋世安、向次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及證人薛翎、樊開源、林煥祥、王正明、江金山、吳小玉、胡玉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規定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可獲印證。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85號判決意旨參酌)。
(二)查被告宋世安、向次華及證人薛翎、樊開源、林煥祥、王正明、江金山、吳小玉、胡玉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陳炳煌之犯罪事實,固屬被告陳炳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渠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亦查無其於偵訊時有遭受恐嚇等外力干擾之情事,可見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陳炳煌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6頁、第75頁),復已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調查,則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關於被告向次華於警詢中經警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向次華主動交出,此觀被告向次華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5頁),是該2000元並非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容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無涉,被告陳炳煌之辯護人謂該扣案之2000元,非合法搜索扣押所得,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75頁),委無可取。又該扣案2000元乃為物證,非屬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得為證據。被告陳炳煌之辯護人稱此2000元相當於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煌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宋世安、向次華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下列證人並分別證述如后:
㈠證人薛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向次華給我2萬元
請我幫忙陳炳煌拉票,因為向次華之前欠我5萬元,我認為2萬元是要還我的,我想我就叫我家人,包括我、我養父、我繼父,我妹妹及我媽媽共5個人就投給陳炳煌應付了事就好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250號偵查卷〈下簡稱選他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向次華有拿2萬元給我,說看我家有幾個人,投給陳炳煌,但我不以為意,我會發給他人,但還沒有發,晚上就被抓了;關於偵查中所稱不打算幫他(指向次華)買票,只打算家人投票給陳炳煌就好,是因鄰居說聽到很多風聲,很危險,我們不要這些錢好嗎,我就說好,沒想到晚上就被抓了,我有打算幫向次華發錢,因有答應向次華等語(本院卷第325頁、第326頁),並有證人薛翎於上開偵查中主動提出之該2萬元扣案可佐。
㈡證人樊開源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4日中午左
右向次華在伊住處拿4千元給伊,但因伊急於上班,所以沒有跟伊說話,但伊知道向次華的用意是要向伊賄選,當時伊還不知道是為誰賄選,伊家有4張票,向次華日後應該會告訴伊要投給誰等語(選他字卷第81、82頁),而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辯護人所詰向次華交付4千元時,是否要賄選等問題,以涉及自身犯罪事實為由拒絕回答,但仍證稱:向次華於
98年12月4日中午確實有拿4千元給伊,伊於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本院卷第321頁、第323頁),並有證人樊開源於警詢中主動提出之該4千元扣案可佐。是雖被告向次華交付證人樊開源4千元時,尚未向證人樊開源提及要投票支持何人,但樊開源就收受該4千元係為投票支持某候選人之代價,且嗣後向次華仍會告知投票予何人等情既知之甚明,則有其接受向次華賄選,以投票支持陳炳煌之意灼然甚明。
㈢證人 林煥翔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向次華於98年12月4
日早上10時許左右到伊住處,交伊2千元,說是陳炳煌的錢,請伊這次鄉長選舉,伊及伊母親均投給陳炳煌等語(選他字卷第79頁),並有其於警詢中主動提交之該2千元扣案可佐。
㈣向次華於98年12月4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間,分別在 王正民
住處、江金山住處及薛翎的檳榔攤邊各交付王正民、江金山、吳小玉8千元、5千元、2千元,並均向王正民、江金山、吳小玉告稱要投給3號陳炳煌等情,業據證人王正民、江金山、吳小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選他字卷第195頁),並有渠等於警詢中主動提交之該8千元、5千元及2千元扣案可佐。
㈤證人胡玉娟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4日下午2時
許,向次華在其住處交伊1千元,伊知道是幫陳炳煌買票等語(選他字卷第135頁)。並有其於警詢中主動提交之該1千元扣案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陳炳煌、宋世安及向次華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陳炳煌於本院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陳炳煌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辯稱:
伊於原審中承認犯罪係因原審辯護人稱認罪協商可以緩刑,否則法律程序會很久,伊當時有因打胰島素,精神恍惚才會同意認罪,但實則伊並未同意 宋安世 、向次華向不特定人買票,伊交給他們6萬元,是要付隔日造勢會場音響的錢,因造勢會場音響的工程是宋世安朋友做的,伊先付6萬元云云(分詳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及第334頁)。
㈡惟查:
⒈經本院詢以被告陳炳煌,於原審陳述時有無被人逼迫時,被
告陳炳煌稱當時是聽信律師的話,法官並沒有逼伊,而當時律師是告訴伊不要常走法院那麼麻煩,認罪協商可以緩刑,律師就帶伊至律師休息室,跟伊說認一認,討論之後,伊回到法庭就認罪,律師只說可以認罪協商,不然法律會走很久,沒有逼伊,是勸導伊。而就本院再詢以:律師跟你說之後,你自己判斷後,再向法官認罪的嗎?時,被告陳炳煌亦稱:「是」之語在卷(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陳炳煌於原審承認犯罪事實,並未受不法取供,而係基於其本人自由意志甚明,而其原審辯護人雖勸其認罪,亦係剖析法律程序之利害關係,令被告陳炳煌得以考量,並無強迫被告之行為,且被告既自承於經律師告知,其自己判斷後再認罪,更難認其於原審所為認罪是誤信律師所言。又佐以被告於原審99年7月15日第1次準備程序時,並未認罪,係辯稱「我不認識宋世安、向次華,但是他們有來我的競選總部,我有交6萬元給其中一個人,……,他們二人輪流進到我競選總部的房間,跟我糾纏一個晚上(後又改稱)纏了我半個小時,當時我在選舉沒有辦法,他們宋世安、向次華跟我說嘉北地區他們很熟,接下來我就不會講了」等語,嗣其辯護人即請求原審法院改期再行準備程序,並表示會跟被告討論如何答辯等語,原審即另定準備程序期日;至原審99年8月5日第2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即表示願意認罪,並就答辯要旨陳述時,供稱:被告宋世安及向次華一起到我競選總部,而且二人輪流跟我說話,說他們在嘉新地區很熟,可以幫忙拉票,後來叫我拿6萬元給他們,我有給他們其中一人等語,迄至原審99年9月21日審判中仍為認罪之陳述等情,有原審前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可按(詳原審卷第41頁、42頁、第54頁、第55頁、第84頁)。益證被告陳炳煌於原審所為自白係經其深思熟慮者,是其稱因打胰島素,精神恍惚才會同意認罪云云,顯亦係事後推託之詞,無從採信。是被告陳炳煌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自足採為證據,其否認該自白,殊無可取。
⒉又查,被告宋世安、向次華就如何於98年12月3日晚上至被
告陳炳煌競選總部,如何與陳炳煌商談,陳炳煌問宋世安可以拿到多少票,宋世安告知可以拿到60票,陳炳煌即如何交付6萬元予宋世安,宋世安如何將該6萬元轉交向次華處理等情節,業據被告宋世安及向次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詳選他字卷第90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而佐以宋世安與向次華與被告陳炳煌並無恩怨,且其亦因坦承上情造成自己受投票行賄該重罪之追訴處罰,殊難想像其二人有何誣陷被告陳炳煌之理,且其二人前開證言,亦與被告陳炳煌於原審自白時之情節吻合,故其二人之證言,堪值採言。被告陳炳煌辯稱所交付6萬元之給付造勢會場音響工程之費用云云,純係事後編造之詞,洵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炳煌、宋世安、向次華本案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乙、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炳煌、宋世安、向次華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再,被告陳炳煌、宋世安、向次華就投票行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參酌)。查被告陳炳煌、宋世安、向次華,為使被告陳炳煌當選花蓮縣新城鄉鄉長,共同在密接的時間內向有投票權之數人行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3人於附表各投票行賄之行為,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又查被告宋世安、向次華均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陳炳煌為共犯,被告宋世安、向次華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3分之2。復查被告宋世安前曾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丙、撤銷改判(即被告宋世安、向次華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宋世安、向次華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宋世安與向次華自檢察官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迭自白犯行不諱,且除對賄選之對象逐一交待外,並供出提供賄款之人,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陳炳煌,對遏止不良選風非無助益,且斟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稱:雖考量被告宋世安係累犯,及其犯罪情節尚不適合免刑,但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均同意法院就被告二人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36頁、第349頁),復且被告向次華於本院審理中主動提出願意公益捐款,且亦依檢察官之意見,向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捐款15萬元,有其所提出之主愛之家輔導中心捐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3頁),原審就被告宋世安、向次華所為量刑,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是以被告宋世安、向次華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為有理由。是原判決就被告宋世安、向次華部分既有可議,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二、改判(即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宋世安、向次華雖圖於選舉中牟利,破壞正當選舉程序,與候選人即被告陳炳煌共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賄選,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蝕害民主法治之基礎,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非淺,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行賄之金額及範圍,並兼衡被告宋世安、向次華於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如實供述,尚見悔意等態度,暨渠二人前科紀錄情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宋世安、向次華前揭犯行,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被告向次華前固有違反麻醉藥品、重利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然最後執行完畢日期係於93年5月13日,迄本案行為時即98年12月3日,已逾5年(至於98年間固有傷害等案,然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向次華於前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參以被告向次華為本案賄選犯行固有非是,但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且已依檢察官所提意見公益捐款15萬元,復如上述,足徵被告向次華尚有悔悟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4年,俾勵自新。
(三)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投票行賄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附隨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行賄者主刑之後宣告沒收。若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裁判參照)。又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仍屬存在者,始得宣告沒收,對已不存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再者,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參照)。經查,本案係以被告宋世安、向次華所計得可以幫忙拉60票,而計得行賄之金額為6萬元(每票1千元),是以此6萬元均係供投票行賄之用,為被告宋世安、向次華供承在卷,而供投票行賄用之6萬元,其中4萬2千元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薛翎等有投票權人,自應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對薛翎等人宣告沒收,其餘尚未交付之1萬8千元,其中2千元業經扣案,自應諭知連帶沒收,至其餘1萬6千元,並未扣案,已為被告向次華因選舉花用而費失,經被告向次華供述在卷(詳選他字卷第64頁、第91頁),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丁、上訴駁回(即被告陳炳煌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基於前開各事證,認被告陳炳煌係與宋世安、向次華共同為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炳煌並無前科紀錄,不思以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背道而馳,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賄選,以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非淺,所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尤鉅,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行賄之金額及範圍,及被告陳炳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炳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且就預供投票行賄之用之扣案2千元諭知與被告宋世安、向次華連帶沒收,復就其餘扣案之4萬2千元,因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薛翎等有投票權人,應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對薛翎等人宣告沒收,至其餘尚未交付之1萬6千,並未扣案,已為被告向次華在因選舉花用而費失,而無從宣告沒收等,均詳細說明其理由,抑且就被告陳炳煌難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原因,亦併於理由內闡述綦詳,是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陳炳煌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陳炳煌上訴意旨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德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受賄人│受賄時間│受賄地點│受賄金額│├──┼────┼─────┼──────────┼─────┤│一│薛翎│98年12月4│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新臺幣(下││││日上午10時│下同)嘉北二街11巷巷│同)20,000││││至11時許│口薛翎所經營之檳榔攤│元(已扣案│││││。│)│├──┼────┼─────┼──────────┼─────┤│二│樊開源│98年12月4│樊開源嘉北二街3號住│4,000元(││││日下午1時│處。│已扣案)││││許│││├──┼────┼─────┼──────────┼─────┤│三│林煥翔│98年12月4│林煥翔嘉北一街5巷50│2,000元(││││日上午10時│號住處。│已扣案)││││許│││├──┼────┼─────┼──────────┼─────┤│四│王正民│98年12月4│王正民嘉北二街8巷11│8,000元(││││日中午12時│號住處。│已扣案)││││許│││├──┼────┼─────┼──────────┼─────┤│五│江金山│98年12月4│江金山嘉里四路20巷30│5,000元(││││日上午10時│號住處。│已扣案)││││30分至11時││││││許│││├──┼────┼─────┼──────────┼─────┤│六│吳小玉│98年12月4│前開嘉北二街11巷巷口│2,000元(││││日近中午12│薛翎所經營之檳榔攤前│已扣案)││││時許│。││││││││├──┼────┼─────┼──────────┼─────┤│七│胡玉娟│98年12月4│被告向次華前開住處。│1,000元(││││日下午2時││已扣案)││││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