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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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54號;本院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2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含袋重1.3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1935公克)及吸食器1組」,及⑵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含袋重1.3公克」之記載均更正為「驗餘淨重0.1935公克」,暨於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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