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97年度執字第5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六罪(本院按:附表編號1至編號5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位內所有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宣告刑欄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編號4至編號6之宣告刑欄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99年度聲字第613號及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5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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