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5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臺中縣○○鄉○○段○○○○號、同段303地號,臺中縣○○鄉○○○段○○○○號、同段333地號及同段333-2地號之土地與土地其餘共有人協議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前於民國91年8月29日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臺中縣○○鄉○○段○○○○號、同段303地號,以及臺中縣○○鄉○○○段○○○○號、同段333地號、同段333-2地號土地為相對人與其兄弟姊妹因繼承而共有(按並無聲請人),今為使前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同意協議分割,因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為此,爰依法聲請准相對人所有前揭土地與土地其餘共有人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經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臺中縣○○鄉○○段○○○○號、同段303地號,以及臺中縣○○鄉○○○段○○○○號、同段333地號、同段333-2地號土地為相對人與其兄弟姊妹共有,各共有人已同意分割,並書立分割協議書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標示清冊(含分割前及後)、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通知書等為證,核前揭事證,前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並無聲請人,且因繼承取得,各共有人協議分割前揭土地之方法,經核尚無違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