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後加載「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一年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外,另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上述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