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抗告人 廖維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六○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規定至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維鈺因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十六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各在案(亦詳如附表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正當,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等情,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另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判刑確定,請求法官予以合併重為裁定;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參照其他定執行刑之案例,猶嫌過重,請求給予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使抗告人有悔過向善之機會等語。惟查: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是以依上揭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茲抗告人以其尚有另案經判刑確定,逕向法院要求合併裁定應執行之刑,而為其不服原裁定之抗告理由,洵非有據,又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均為無理由。經核抗告意旨,係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林立華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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