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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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被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三小包、安非他命二小包,嗣經警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罪嫌一案,因被告事證不足,業經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白色晶體二包(驗前毛重○.八五公克,驗後毛重○.八公克)確為安非他命,疑似海洛因三包經鑑驗確屬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六二公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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