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貳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中扣得之海洛因二包毛重一點六公克(淨重貳點零玖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查,本件扣案海洛因二包,經送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物確屬之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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