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韋丞
代 理 人  林光彥 律師
相 對 人  黃淑娜
上列聲請人與黃淑娜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103年度
店簡字第292號(下稱店簡292號)為由,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175號、本院
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20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助字第1014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店簡2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惟
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其訴
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
等事件均不相符,且店簡292號係㈠確認被告即本件相對人
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本
票債權逾61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換言之,如附
表所示之三張本票,聲請人主張其中編號1之本票債權逾61
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顯見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之債權
仍有61萬元存在,自非不得強制執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
,即有未合。至於是否超額執行,非本件聲請所是問。從而
,本件聲請人所提停止執行聲請,尚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01│101年3月20日│1,015,000元│101年9月20日│101年9月21日│0000000│
├──┼──────┼──────┼──────┼──────┼────┤
│002│101年3月20日│515,000元│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1日│0000000│
├──┼──────┼──────┼──────┼──────┼────┤
│003│101年3月20日│515,000元│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1日│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