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6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蔡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2日向訴外人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
福卡使用,並經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核發使用在案,依約被
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倘被告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
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按日計
算循環利息;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而原債
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4年12月5日就本案尚未清
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
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
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又被告迄
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30,732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據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
、消費明細電子檔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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