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呂書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
力卡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
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固定
按日計息,雙方並簽立有魔力卡申請書。詎被告自民國(下
同)94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
11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
299,388元及利息未清償。又上開債權債務業經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就本案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
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訴外人挺鈞
股份有公司,並依法公告;嗣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
98年6月20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義務及責任再轉讓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紘鼎
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將上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
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原告,是本案債權已
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惟以:伊目前工作不穩定,實無力清償本件借
款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
、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