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632號
原 告 海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壕銨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陳屏樺
被 告 洪茂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73,382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8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海德堡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2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依海德堡住戶生活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
1項第2款約定各區分所有建物之管理費依其房屋承購坪數
每月每坪以90元計算交付管理費,汽車停車位之清潔維護費
每月每車位500元,系爭建物面積為157.47坪,每月管理費
應為14,172元(計算式:157.47×90=14,172,元以下四捨
五入),停車位3個每月應繳費用1,500元,總計被告每月
應繳管理費15,672元(計算式:14,172+1,500=15,672)
,惟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起至迄今已積欠15個月之管理費
,共計235,080元(計算式:15,672×15=235,080)迄未
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規約、桃園縣政府103
年1月2日函、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2年度、103
年度海德堡社區管理費收費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235,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