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3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10
3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8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與3號之住處樓梯間內,因停車問題與鄰居乙○○發生口角,雙方竟因此發生互毆,致乙○○受有疑似腹部鈍挫傷、左手腕擦傷、後頸部瘀傷及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血腫及頸部痛等傷害。嗣經雙方報警,始悉上情。案經甲○○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乙○○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甲○○、乙○○2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即告訴人甲○○、乙○○2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均於97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