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灣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係於民國98年7月21日下午在其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401號之6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予補充;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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