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61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甲○○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福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遂與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莊市○○路由東向西直行之乙○○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
3公分、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暨被告涉犯之過業務失傷害行為達成調解,並已由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