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道來車情形,而依當時情形,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向右變換車道時,擦撞由甲○○所騎乘,後座搭載 高萱容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甲○○受有臉部、手腳多處擦傷,而高萱容則受有左手、腳挫傷(高萱容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