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3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12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作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新法就但書部分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之說明,足認新法但書部分並未排除舊法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且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新法第96條但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4日以94年度
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於95年10月24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於96年
9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8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3年2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㈢上開㈠、㈡等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執行
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99年5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8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9年2月23日(假釋後尚須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宣告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共計33日),並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7年12月9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319號函及所附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