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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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9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而丙○○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之「第102條第1項第6款」應更正為「第102條第1項第7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甲○○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5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號誌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兼衡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及甲○○受傷情節輕重,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及甲○○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