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三五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四九三六號)聲明異議,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第八七三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三九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車號00—七一三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即新店往臺北)遵照時速行駛於快車第二車道上,迨行至捷運公館站前,適有一輛欣欣客運公車亦同向行駛於第三車道上,並超前異議人之大客車約半個車頭,嗣即發覺該欣欣公車有左偏現象乃按鳴喇叭示警,隨即由右後視鏡察覺一輛機車(即死者 李少光 駕駛)自後由兩輛大客車中間疾駛穿越,異議人乃為左偏以避免擦及,嗣由後視鏡見該機車搖晃似有倒地現象,乃續為左偏以為避免災害發生,迅即於最內線車道停車下車察看,以為協助,不料發覺該機車駕駛人李少光竟然撞及異議人駕駛之大客車右後車輪與安全護欄之空隙處,當場死亡。異議人見狀為閃避而左偏之行為,屬避免危害發生避難所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跨越兩條車道線行駛)」吊銷駕駛執照,應有不當,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異議人甲○○為新店客運之司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甲○○駕駛新店客運所有之車號00-000號由台北往返坪林線之公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舟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捷運新店線公館站出口前方之公車招呼站時,其駕駛之公車右前門附近先擦撞李少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李少光受此擦撞,重心不穩,復又遭受甲○○所駕駛汽車之中間車身第二次撞擊,最後終於人車倒地,而為甲○○所駕駛之公車右後輪碾過其頭部,當場因顱骨開放性骨折不治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刑事卷宗內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
二五六、一0三0四號號、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0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經查:
(一)本件之癥結係在於異議人行車是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是否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異議人在偵查中直陳當時其駕車速度約二十五公里時速(偵查卷五頁反面),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復坦供發生車禍之時,伊之車頭係在欣欣客運二三六號公車之左後車身處(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所應探究者,厥為異議人係於何時猛按喇叭及被害人之機車係已在異議人車前行駛或自異議人車後過來?⒈證人 蘇宗 呈在本院供證:「我本來看到機車是直直的往前走,在(異議人所駕)
公車的右前方,這時公車的高音喇叭就開始響了,開始響了以後,就如同我前面所講的,我看到是機車好像要跑內線靠公車的右前方,我看到機車好像是慢慢的傾斜要到公車的右前方,司機可能在機車傾斜之前就開始按喇叭了。」(本院卷七一頁)「(問:新店客運喇叭響了多久?)二、三秒。」「(問:根據你的經驗,響喇叭要做什麼?)前面有車開過來要叭一下。」(本院卷七四頁)在本院供證:「我駕駛欣欣客運公車二三六路,車號00-000之大客車在現場,我準備要靠站,但站牌位置被其他公車佔住了,我約停在第一或第二站牌處,我是停斜的。我聽到公車左後方高音喇叭很大聲很長,我就從後照鏡見一機車在前,公車在後,二部車是同向,公車有碰到機車,機車就倒了,公車沒有停車,公車就輾壓到機車騎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筆錄);另證人 戴其錚 在本院證稱:「當天我過基隆路,我一直往前騎,我看到前面有一台公車(按指欣欣客運),他好像是要往右邊停要載客,因為他停的距離離路邊還蠻遠的,約莫還有一台小客車車身的距離,我就準備要從他的右側超過,因為他停的(得)蠻斜的,這時候我聽到左邊有一個很大的喇叭聲音,這個喇叭聲音在我前方,我聽到喇叭聲音之後,往左側前方看,看到一台機車在搖搖晃晃,跟公車貼的(得)很近,不過他不是跟要停車載客的公車貼的(得)很近,而是跟發生喇叭聲音的公車貼的(得)很近,當時停車載客的那部公車停在那邊是不動的,他離站牌有很遠的距離,我聽到喇叭聲音的時候,機車大概在我前方有五、六部小客車的距離,聽到喇叭聲,我就看過去,看到一台機車搖搖晃晃的,接著就撞上那台公車,第一次是撞到前門,並不是整個撞上去,這個時候我看到機車騎士騎車非常的不穩,幾乎整個腳都在地上滑了,我看到那個機車騎士是很想把機車扶正,但是一直都沒有辦法,接下來,第二次他的機車又碰撞到發生喇叭聲音那部公車中間的車身,把他的安全帽撞掉了,接下來,機車騎士就倒在地上,他的頭就剛好掉在公車的右後輪前面,就被公車輾過去,這時我離車禍現場大概只有兩台機車的距離。」「(問:機車跟公車擦撞是誰撞誰?)我感覺機車是被突如其來的喇叭聲音嚇到了,但是誰撞誰我不知道。」「(問:當時機車騎士行車的速度?)很慢,機車如果是十公里的話,公車就是十五公里,公車是很慢的超過機車。」「(問:你看到機車的時候,他就已經跟公車貼很近了嗎?)我看時機車已經在搖搖晃晃了,就因為如此,才讓我目光停在那邊。」「(問:你所看到當時機車倒向何邊?)左邊。」(本院卷第七八至八一頁),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調查中更進一步描述:「我聽到一長聲的喇叭聲,機車速度很慢,第一次撞擊點是公車前門略靠後,機車騎士有用手稍微扶在公車車身上,但因為公車行進中,騎士還是不穩(歪歪斜斜),第二次撞擊點在公車中門附近,機車騎士之安全帽就撞掉了,騎士要再扶公車車身,但因沒有扶到,人車就倒下了,再來就見到血噴出來了,我就趕快跑掉,後來見到電視播出肇事原因成謎,我就去報案。」「我剛剛所說的前門後門,是憑我的印象,我所說的是大約那個位置。」「喇叭聲之前的景象我沒有見到,喇叭聲很大,騎士聽到會受到驚嚇,車子會晃動。」「(問:新店客運車子快不快?)客運車及機車都很慢。」「(問:有無公車要超車的情形?)有的。公車的速度比機車還快。若是以時速來說,機車時速是十五公里,公車是00公里。」並繪製相關車輛動線圖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筆錄)均一致指證異議人係先按喇叭欲行超越原已行駛其車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見按喇叭多係對於前車表示不滿、提出警示或抗議之常情相符。雖證人戴其錚證稱係一響聲,但異議人及另證人 陳悅真 則指稱係二聲(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筆錄、本院卷第九五頁),應以當事者之異議人所供為可採;至於機車與汽車之行車速度因係概數,自應綜合證人戴其錚所供及異議人所陳而為綜合認定。又猛按喇叭之結果,對於無駕照(此部分詳後述)之老人言,自會引起心慌、騎車不穩之現象,亦屬當然。
⒉被害人之子女 李賢慧李岳霖 指稱:「我父親年紀大了,車速不可能太快,我父
親是為了前方有公車要靠站停車,不得已才往左邊閃,我父親所騎機車是左手把的擦痕,我們有去比對,跟異議人車上的擦痕是一樣的,異議人也沒有辦法解釋他車子的擦痕是如何來的。」(本院卷第一六○頁)並有異議人汽車前右輪後方及車身中間新刮痕之照片影本在案(偵查卷第二九、三○頁)可憑,異議人在警訊時對此原無法立即回答,嗣乃供稱:「我早上出車門,就已發現該不明原因之擦痕。」(相驗卷一三頁反面)已見情虛,足見上開證人戴其錚所證確實無誤。⒊雖異議人辯稱伊按喇叭,係為警示 蘇宗呈 之二三六路公車不要偏左行駛,並與證
人陳悅真聲稱被害人之機車係自伊車後駛來云云;衡以異議人之公車招呼站牌係在羅斯福路與舟山路口處,距離本件車禍發生處及蘇宗呈之二三六路公車招呼站牌均有一段相當距離,有該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全景(附臺灣高等法院證物袋)及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相驗卷三七頁)可供比對,異議人在其站牌處上、下乘客後已駛入第二車道行進,而蘇宗呈之公車此時尚斜斜暫停,佔用第三、四車道,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蘇宗呈、戴其錚、 謝耀更 及陳悅真一致供明(本院卷
七八、一三一、一六○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筆錄),蘇宗呈之二三六路公車因遠離本件車禍關係,在發現車禍後並未使乘客在原暫停處下車,而係往前駛至更前面之羅斯福路、新生南路口始讓乘客下車,亦經證人 陳稅真 、謝耀更供證綦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筆錄、本院卷第八七、一三三頁),蘇宗呈並繪有其暫停及下客之相關位置圖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筆錄後附),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得知台北市之公共汽車並無倒車再超車往前找尋停車位之情形,亦無未靠站下客前,即又變換往快車道另覓停車位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伊按喇叭係要提醒蘇宗呈不要任意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云云,要無可信。而證人陳悅真先則供稱伊當時係坐在異議人之車「車門那側的中間位置,沒有辦法看到前面的車流量」,(本院卷八五頁)卻又稱:「我剛好往外看,我有看到欣欣客運的車往左偏,剛好有一台機車從這兩台公車中間穿過去。」(本院卷八六頁)「機車在欣欣公車的尾端,新店客運在機車的左手邊後面。」(本院卷九○頁)「我看到機車時已經夾在兩部公車中間了,我不知道他從何處來的。」(本院卷九二頁),在臺灣高等法院調查中竟再改稱:「我是坐在新店客運車上,就是本件異議人所開之公車,我是坐在司機座的右手邊的第一個位子。是靠窗的。在公館時有聽到司機按喇叭,我就往外看,我貼在窗戶時,見到有騎士行駛在我們公車前面,前面的欣欣公車尾端有撞到騎士機車的車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筆錄)前後所供座位不同,而且既說無法看到前面車流量,竟又稱看到機車在伊所乘公車之前,遭他車擦撞,顯然相互矛盾,尤其被害人機車速度遠較異議人之新店客運公車速度為慢,已如前述,竟謂被害人機車忽然從車陣中穿出,超過被告公車而撞及更前面之其他公車,更是大違常情事理,此部分所證,自無可採,應以另證人戴其錚所證異議人係要超越前行之被害人機車而按喇叭為可採。
⒋異議人之公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同在第二車道上行駛,被害人之機車且在右前方,
於二車併行之際,竟發生二次擦撞,均如前述,足見異議人行車未保持併行時所需之安全間隔,於臨近時亦未採取及時煞車或閃避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至為明顯,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外在情況存在,異議人竟能注意而未注意遵守規定,其有過失,不容狡展,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初鑑意見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意見(偵查卷第五一頁、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亦同此認定。
(三)異議人一再指稱被害人之機車係遭蘇宗呈之公車所撞,並提出蘇車車尾有撞痕,而以黑漆掩飾之照片(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訴狀後附)為證,但為蘇宗呈堅決否認,承辦警員 高水龍 到庭證稱:「(蘇宗呈所駕)公車週邊都貼有廣告,或多或少都有擦痕、刮痕,我無法判定是否為本件撞車後所造成的,我(當時)有照相,待我回去查後,再陳報是否能陳報相片。」(臺灣高等法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筆錄)嗣尋出該相片陳報到院,就該相片以觀,固有如異議人所言以黑漆塗抹車尾刮痕之情形,但該塗抹情形並非新作,早已泛散、陳舊,有該相片在案(臺灣高等法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筆錄後附)可稽,足見異議人指稱蘇宗呈刻意抹黑掩飾刮痕,以逃避本件車禍責任一節,尚非實在。事實上,蘇宗呈之二三六路公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是呈靜止不動狀態,已經蘇宗呈(本院卷七一、七七頁)、戴其錚(本院卷七九頁)、謝耀更(本院卷一二九頁)一致供述綦詳,而機車擦撞情形,除證人戴其錚證述歷歷如前所述外,蘇宗呈亦證稱:「我是準備要靠公館捷運站往台北方向站牌停車,當時我聽到一聲高音喇叭很響,於是我就往我的左前後照鏡看,從後照鏡中我看到一部公車跟一部機車貼得很近,我看到機車龍頭動了一下,他有沒有碰到公車的前車門我不確定,之後機車就向左邊摔倒,他往左邊摔倒並不是從後照鏡裡的左邊,是事實上的左邊,公車右後輪就輾過機車騎士的頭部。」(本院卷七○、七一頁)再以被害人機車之車損情形言,僅有左邊有擦痕,已經被害人之子女李賢慧、李岳霖供陳在卷,已見前述,核與現場拍攝之機車照片所示相符(偵查卷一九至二三頁),未見有對於機車右邊或右前部特別拍照之情(臺灣高等法院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可見機車確無與右前方之蘇宗呈二三六路公車發生擦撞之情,否則,機車右邊或右前方當有擦痕,至於機車往左倒地,自係因左右搖晃之最後結果,並不違常理。另證人陳悅真證稱蘇車是往左行駛而撞及被害人機車云云,因與上開各證人所供及照片顯示不符,尚無可信;又上開覆議意見認蘇宗呈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一節,當係誤認蘇宗呈當時係處於行駛狀態而作誤判,此部分鑑定意見尚無可採,均予敘明。
(四)關於異議人在本院辯稱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稱被害人突然滑入伊車輪下,非伊所能預防一節:
⒈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認:「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然而本件異議人並未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保持一行車之安全間隔,致使其所駕公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已如前述,則異議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既未遵守,自無受信賴原則保護之餘地。
⒉被害人機車倒地刮痕固長達九.七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但衡
以機車係與異議人所駕公車擦撞而倒地,已見前述,再參以異議人之車行速度非快之情,則機車倒地後被汽車車輪帶動往前滑行,因此造成刮地痕,亦不違反物理原理,尚不能因此即謂機車倒地之前,異議人已盡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關於此部分,證人戴其錚雖指稱未見到機車滑行云云(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筆錄),但核其相關之車輛行車速度,該滑行時間應僅短短數秒,故該證人所稱未見滑行,當係時間過短,且機車已在汽車輪下,視線有所限制所致,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允宜說明。
(五)縱然被害人未考領得任何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二字第九0六三四0五二00號函(本院卷二五頁)可證,竟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又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擅行駛入標明「禁行機車」之第二車道,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前述鑑定委員會及交通局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然異議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認異議人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
(六)上開交通局之覆議意見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尚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一節,雖然該被害人有疏未注意,擅行駛入禁行機車道之情,但其既在異議人之車前行駛,如前所述,迨與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呈一併行之狀態時,隨即為異議人所駕汽車擦撞並倒地,故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瞬間,應保持一行車之安全間隔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人乃為異議人,而非被害人,從而,此部分覆議意見,尚不足採。
(七)另外,上開鑑定委員會初鑑意見中,謂異議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尚有跨越車道線行駛之過失,所憑無非係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本件現場圖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公車於案發之後,係停放在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之間,但異議人一再堅稱其於案發之前係行駛在第二車道,並未跨線行駛,且本件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之人證或物證足資證明異議人所駕駛之公車原本係跨線行駛,卷附之現場圖之所以繪製異議人所駕駛之公車停在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之間,應係異議人肇事後之停放結果,並非表示異議人原先即有跨線行駛之情,對此交通局之覆議意見書亦認為異議人跨越車道線停放應係肇事時閃避之結果,故上開初鑑有關此部分之意見,容有誤會。
四、綜上,異議人駕駛之公車行駛時未保持併行時所需之安全間隔,於臨近時亦未採取及時煞車或閃避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至為明顯。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雖該處分書舉發違規事實另記載(跨越兩條車道線行駛),應有違誤,惟對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影響。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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