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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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612號上訴人 尤家華 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
許佩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29日簽訂「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長期照護伊母尤 徐秀鑾 ,期間自97年2月29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每月護理費新臺幣(下同)51,000元。伊已於前開契約期滿前明確表示欲續約,雖未獲被上訴人回覆,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內政部公布之「自費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於前開契約期滿前2個月通知伊不再續約之意,更於98年3月2日開立當月繳費單,是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關係。詎被上訴人竟片面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消滅,而於同年3月16日 尤徐秀鑾 送醫急救時,強迫伊將徐秀鑾之行李打包離開護理之家,且拒絕伊繳費,甚而於同年5月15日將尤徐秀鑾之物品裝箱後,丟置於尤徐秀鑾之住院病房內,而將其強制驅離。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約,且不法侵害伊依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及繳費之權利,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2,501,922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498,078元,共計5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雖未依「自費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記載伊應於期滿前2個月通知上訴人,然並不影響契約效力。且兩造間之契約已於98年2月28日期限屆滿時失效,伊亦從未同意與上訴人續約,至伊於98年3月2日列印繳費單,乃因尤徐秀鑾當時仍繼續佔床尚未搬離之故,並非伊已同意續約。況系爭契約非屬租賃契約,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故於前述期限屆滿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伊自無任何違反契約義務、消保法規定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可言。再者,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在98年5月15日前發生者,距離其起訴時已超過2年,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就該部分自不得請求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長期照護其母尤徐秀鑾,期間自97年2月29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每月護理費51,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14頁、卷㈡第74-84頁),應可信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前開養護契約於98年2月28日期間屆滿後仍存續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契約書第1條明定:「本契約有效期自簽訂日起至98年2
月28日為止;於合約期滿前,乙方(即上訴人)如欲續約者,應於期限屆至前一個月內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出續約之請求」,已明揭系爭養護契約為定期契約,除非締約雙方於期滿前另行合意續約,否則契約效力於期滿後即告消滅之意。上訴人陳稱其於系爭養護契約期間屆滿前即知契約即將期滿,有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求續約,惟未獲被上訴人回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頁、本院卷第54頁),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於系爭養護契約期滿前以對話向被上訴人為續約之要約,惟未經被上訴人立時承諾,依民法第156條規定,上訴人所為續約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易言之,兩造並未於系爭養護契約期滿前對續約一事意思表示合致,堪可認定,要難認為兩造已合意另訂新約,且遍觀系爭契約書,其內亦無契約期滿自動更新或被上訴人有無條件續約義務之約款,兩造於期滿後既未續約,系爭養護契約之效力於98年2月28日期滿,兩造於是日後即無契約關係存在。
㈡另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於98年3月16日下午1點與被上訴人院長
秘書對話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㈡第68頁),其內記載:「上訴人:……剛剛您們的行政人員還問我們有沒有其他表示
,我說我早就講過了,早就講過,你們當時,妳還很客氣的說如果我們繼續住是我們的榮幸!鄭秘書:打斷我的發言,其說:尤先生,我想我們當時所有
的對話我們都有一個書面的紀錄或是上訴人:你們當時,妳說是妳的榮幸,我說我們要繼續住,
當時你並沒有拒絕我!鄭秘書:當時我們談的『過程其實是你要不要續約或者怎麼
樣,這也不是我能決定,我有跟其他的主管跟這邊的負責人都討論過,但是大家一致的決定是說剛好因為剛好我們十二樓在整修,我們護理之家也在縮床,所以我們本來就會對一些住民然後作一些調整,這部份的話我們也覺得是我們目前不適當再繼續續約』上訴人:你是單獨對我們?……鄭秘書:……我只知道說目前的這種狀況,我們不適當再繼
續續約,所以我們也有不是說馬上就怎麼樣,我們也是有經過一定的程序……我們有擬了就是說一個正式的函文給您,就是說可能我們沒有辦法再續約了,我們的團隊有都同意一定儘量幫媽媽找好後續的安置的一個地方。……上訴人:我們在沒有跟您們簽約之下,現在沒有約之下,剛
剛就有人叫我們出去,東西帶走,要不然他要動武……我請問妳,我們現在沒有約的保障之下,妳剛剛講那些話有什麼用……」。
由上開對話足證在上訴人表達續約意願後,被上訴人方面經過評估,已對上訴人明確表達不願續約之意,上訴人斯時亦明知兩造並未於約滿後另訂新約,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其臨訟堅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期滿後仍繼續存在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書內未如內政部公告之養護(長期照
護)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7條第1項,設有「本契約於養護(長期照護)關係期限屆滿時消滅。但甲方(即養護機構)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內通知乙方(即委託人)及丙方(即受養護人)」之約款,違反消保法第17條規定,前開約款亦應構成系爭契約書之一部,被上訴人對不願續約之事既未先期通知,復於契約期滿後開立繳費單並繼續提供養護服務,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契約已默示更新云云。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固為消保法第17條第1、2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所明定,而內政部雖於97年1月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前述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見原審卷㈡第103-106頁),然係至100年4月19日方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預告訂定「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此有自行政院公報資訊網列印之內政部公告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37頁),是系爭契約書內縱未如內政部公告之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設有被上訴人應於期滿前先期通知之約款,亦無消保法第17條第2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無由主張該項約款亦構成系爭契約書之一部,而認被上訴人負有先期通知義務。準此,被上訴人縱未於契約期滿前先行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亦不當然發生續約之效果。
⒉至於被上訴人自認確實於系爭期滿後之98年3月間,開立
醫療費用記帳明細表予上訴人收執之事實,然觀諸該份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6頁),其上僅記載「接到本單後,兩天內請到一樓出院服務中心繳費,例假日及下午五點後,請至『急診收費櫃台』繳費」等字,同時亦明載費用期間「098/02/01-098/02/28」等字,則該明細表所通知繳納之長期照護費,究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期滿後之98年3月份費用,或被上訴人抗辯契約期間之98年2月份費用,已非無疑。縱採信上訴人之說法,認前開明細表係通知繳納98年3月份之費用,被上訴人陳稱其於98年3月2日列印該明細表,係因上訴人違約未將其母遷出護理之家,電腦系統未將其除名而批次列印出來,並非代表被上訴人已同意續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而上訴人之母確實於98年3月2日契約期滿後仍續住於被上訴人之護理之家尚未搬遷,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子虛,堪信該紙明細表係因被上訴人內部行政作業之疏失而誤印,尚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已同意與上訴人續約之證明。況如前所述,上訴人在98年3月16日下午1點與被上訴人之院長秘書對話時已承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竟於當日下午再持前述明細表至被上訴人之收費處繳費遭拒,此觀上訴人與收費處人員對話之錄音譯文即明(見原審卷㈡第71-72頁),核上訴人所為,無非欲製造被上訴人故意拒收費用之徵象,要非可取。
⒊又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養護
契約,除應提供上訴人之母養護處所外,另應提供一般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及聯繫親友等日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利服務,與書報、雜誌、電視、音樂、慶生會、文康活動等休閒服務及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營養諮詢、相關衛教與醫療保健指導等專業服務,是系爭養護契約之內容,顯偏重於服務提供之勞務,而與租賃契約係以支付對價對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之契約內容相異,則民法有關租賃契約之規定於系爭養護契約難認得直接或類推適用。況上訴人雖於系爭養護契約期滿前即向被上訴人為續約之要約,惟未獲被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更已明確向上訴人表達不願續約之意,均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養護契約期限屆滿後,對上訴人之母繼續住在養護處所拒絕遷出,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此亦與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有別。至被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後仍持續提供上訴人之母養護服務,無非係上訴人違約未主動將其母帶回,且其母年長體弱需人照顧所致,自不得執此認被上訴人對續約無反對之意。是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足認兩造間之養護契約於期滿後仍存續云云,誠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開立前述記帳明細表,核屬就續約一
事對其為要約,被上訴人未曾通知撤回或註銷該單據,應受此要約之拘束云云。惟所謂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其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且不重視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使契約成立。而系爭養護契約之內容除提供受養護人養護處所外,尚須對受養護人提供各項服務,前已詳論,服務提供人之履約能力、受養護者之身體狀況、家屬之配合程度各節,核屬締約雙方會納入考量之重要事項,亦即依養護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之資格輒為締約者之重要考量因素,締約雙方多於確認締約對象及報酬數額等條件後,達成締約合意,再由受養護者主動或依通知向服務提供人給付報酬,是服務提供人對受養護者所發之繳費通知,應屬締約後通知對方履約之意思表示,而非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此種繳費通知即非要約。故被上訴人雖於系爭養護契約期滿後誤發通知繳費之記帳明細表予上訴人收執,並非對上訴人為續約之要約,自不發生要約之拘束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撤回或註銷該明細表,即應受要約之拘束云云,顯曲解該明細表之性質,應非可採,其進而主張持單繳費即屬承諾,兩造就續約一事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亦非有理。
六、如前所述,兩造間之養護契約業於98年2月28日期滿,且兩造未曾就期滿後續約乙節意思合致,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98年2月28日後即不復存在,上訴人即無權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養護服務。準此,被上訴人雖於98年3月16日請求上訴人將其母之行李打包,並拒絕上訴人繳交長期照護費,另於同年5月間上訴人之母住院時,將其留置於養護中心之物品送至病房,使其母從此遷離被上訴人之護理之家,均屬契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將其母遷離之合法舉措,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其之契約權利,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其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即乏所據。
七、又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12條、第17條等規定,分別為針對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消費資訊之提供、定型化契約之訂定及解釋原則、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之效力、公告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所設之定義性、補充性規範,均非屬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行為,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顯有誤認,自無足取。又消保法第8條係針對經銷、擬制企業經營者求償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並非經銷或擬制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非有理。至消保法第51條則為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基礎,惟被上訴人並未因違反消保法之規定,而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依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上訴人另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