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60號抗告人 邱青成 陳報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黃育珍 陳報址:同上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1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年息2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6月19日,然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金額,其餘尚有85萬6,83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等每月均按時繳納車款,開立系爭本票係作擔保之用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已於原審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自原審卷附之系爭本票形式觀之,業具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每月均按時繳納車款,開立系爭本票係作擔保之用等語,惟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參諸前揭說明,應另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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