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 李孟霜 相對人 蘇鶯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債務人或抵押權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利息,另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業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伊5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於96年10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自97年至103年間已陸續償還合計140,600元,因景氣不好,無法一次還清,願分次償還,以儘速還清債務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經依法登記,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權利證明書及借據等件為證。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已陸續償還140,600元,願分次還清債務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葉雅婷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