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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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勝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勝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嘉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2個恐嚇致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許勝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35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12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396號│105年度調偵字第455號、105年度│││││偵字第400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30號│106年度交簡字第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106年2月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30號│106年度交簡字第9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6日│106年3月6日│├────┴────┼────────────────┼────────────────┤│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5號│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