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情誼
林有額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498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情誼、林有額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情誼、林有額均為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之居民,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至104年3月間,未經雲林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之管理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自漁民等信徒籌措募款後,共同擅自在前址土地上興建「北海宮」廟宇(含金爐、水泥空地及浴室)用以供奉「慚愧祖師爺」,面積共
101.65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國有土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情誼、林有額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裕德 之指述。
㈢、證人 林約輝 之證述。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
經濟部工業局民國82年7月15日公告影本1紙、承購雲林縣離島式基礎工業區土地承諾書影本1紙、經濟部工業局10
4年4月13日工地字第10400325710號函1紙。
㈤、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7日台西地二字第1050001147號函1紙暨所附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複成果圖1份、雲林縣○○鄉○○段○○○○○號之地籍圖謄本1紙、雲林縣離島式基礎式工業區麥寮區公共設施地籍整理後新舊地號對照表1紙。
㈥、經濟部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服務中心105年10月11日工島字第1056140956號函1紙暨所○○○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雲林縣離島式基礎工業區麥寮區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及公證書1份。
㈦、雲林區漁會105年11月15日雲漁推字第1050000802號函1紙、雲林區漁會105年12月6日雲漁推字第1050000857號函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年10月27日雲警西偵字第1040013838號函1紙暨所附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104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書1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㈧、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1份、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北海宮現場內外照片4幀、現場照片32幀。
㈨、現場勘驗光碟1片(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情誼、林有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情誼、林有額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林情誼、林有額本案犯案動機,實係為了替「慚愧祖師爺」神明安置落腳處,而依據被告2人自承「慚愧祖師爺」在未建廟之前,早已是當地居民信仰所繫,至少有超過50年以上的歲月接受當地居民供奉,實則依照本案該廟宇之規模、佔地面積不大,難認對國有土地造成巨大危害,尤其這樣的廟宇在雲林縣境內常見,往往是當地人民信仰中心,每逢神明誕辰慶典時,也往往是讓外地遊子回鄉團聚的理由之一,代表的無非是當地居民的情感,縱使該廟宇無權佔用乙節屬實,但處理上仍應斟酌住民文化、信仰而採取柔性方式為宜,佐以被告2人未否認犯行,且此等規模廟宇縱使有香客捐獻香油錢,金額也微乎其微,至多只是用來維護廟裡基本設施罷矣,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想要覬覦香油錢運用之理,又被告林情誼平時從事怪手駕駛、被告林有額目前捕魚為業、被告2人過往素行均佳,此有渠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均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刑罰意義除了懲罰、更在於教化,被告2人因神明廟宇而捲入人間律法,犯罪情節未臻嚴重、犯罪動機猶有可憫之處,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均定緩刑期間為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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