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建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 官林致群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19日│105年1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速偵│雲林地檢105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1346號│字第1480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9│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2││事實審││1號│1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26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9│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2││判決││1號│1號││├────┼──────────┼──────────┤││判決│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7號│第65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