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4號原告 尤家華 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婕 律師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應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又所稱同一法律關係,除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亦包含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故如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亦非同一事件。查本件原告雖曾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0年3月2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0年度湖醫簡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然其於上開訴訟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指被告未對其母 尤徐秀鑾 善盡照護之責,致使尤徐秀鑾無端受傷,此有該案起訴狀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4頁),與其於本件主張被告未於契約期滿前通知原告,並拒絕原告繳款續約,甚而將尤徐秀鑾強制驅離,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顯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與本院100年度湖醫簡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同一事件。
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由,辯稱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要非可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2月29日簽訂「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為長期照護原告之母尤徐秀鑾,期間自97年2月29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每月護理費為51,000元。然系爭契約並未依內政部公布之「自費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被告應於期滿前2個月通知原告,且原告已於期滿前明確表示欲繼續續約,被告亦同意原告續約,並於98年3月2日開立當月繳費單,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關係,詎其事後竟故意不與原告簽訂新合約,並於同年3月16日尤徐秀鑾送醫急救時,強迫原告將行李打包離開護理之家,且拒絕原告繳費,甚而於同年5月15日將尤徐秀鑾之物品裝箱後,丟置於尤徐秀鑾之住院病房內,而將其強制驅離,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契約義務,且不法侵害原告依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及繳費之權利,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2,501,922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498,078元,共計5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雖未依「自費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記載被告應於期滿前2個月通知原告,然並不影響其效力。㈡兩造間之契約已於98年2月28日期限屆滿時失效,被告亦從未同意與原告續約,至被告於98年3月2日列印繳費單,乃因尤徐秀鑾當時仍繼續佔床尚未搬離之故,並非被告已同意續約,系爭契約亦非屬租賃契約,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故於前述期限屆滿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無任何違反契約義務、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中在98年5月15日前發生之部分,距離其起訴時已超過2年,顯已罹於時效,原告就該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為長期照護原告之母尤徐秀鑾,期間自97年2月29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每月護理費為51,000元,又上開期限屆滿後,兩造並未再簽訂書面契約,被告亦拒絕原告繳納98年3月份之費用,並於同年5月15日將尤徐秀鑾之物品裝箱後,放置於尤徐秀鑾之住院病房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入住契約書、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契約期滿前通知原告,且於兩造續約後,拒絕原告繳費,並強迫原告之母尤徐秀鑾搬離護理之家,有違反契約義務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且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於契約期滿前2個月通知原告之義務,無
非以內政部公告之「自費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定有期限)」範本第17條規定,為其論據。然查,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雖經內政部於97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0107號公告在案,然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該類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此有上述定型化契約範本及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頁資料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3-106、137頁),故縱認系爭契約未依前述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記載被告應於期滿前2個月通知原告,亦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逕行認定上開事項已構成契約之內容。是以,系爭契約既無被告應於期滿前通知原告之約定,原告以被告未在契約期限屆滿前通知原告,主張其有違反契約義務、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情事,自無足憑採。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期滿前,兩造已達成續約之合意,且被
告未於期滿後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並開出98年3月份之繳費單,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98年3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本院卷第
69頁),其雖向被告醫院鄭秘書稱其先前曾表示欲續約云云,惟鄭秘書乃答稱:「當時我們談的過程其實是你要不要續約或者怎麼樣,這也不是我能決定,我有跟其他的主管跟這邊的負責人都討論過,但是大家一致的決定是說剛好因為我們12樓在整修,我們護理之家也在縮床,所以我們本來就會對一些住民然後做一些調整,這部分的話我們也覺得是我們目前不適當再繼續續約。」等語,自難認被告就原告要求續約乙事,已表示同意。另被告雖曾製發98年3月份之繳費單予原告,然此乃因原告之母尤徐秀鑾未於契約滿期後立即搬離,故作業時仍列印出當月之繳費單,並不表示被告同意與原告續約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經核上開繳費單確僅記載應收取之費用金額,並無任何同意續約之文字記載,亦未蓋用被告醫院之印章(本院卷第57頁),形式上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已有同意與原告續約之意,況倘若被告已同意續約,衡情應即與原告簽訂正式之書面契約,惟被告非但未為此舉,甚於原告持前開繳費單繳款時,表明因兩造未續約故予拒收,更徵被告確未同意與原告續約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與其達成續約之意思合致,其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原定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一長期照護契約,即由被告代為長期照
護原告之母尤徐秀鑾,而提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專業服務等服務事項,此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甚明(本院100年度湖調字第58號卷第11-14頁),故以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而言,系爭契約應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而非原告所稱一方就他方之物為使用收益之租賃契約,要屬明確,自無從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認被告如未於契約期限屆滿後立即為反對之意思,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因系爭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與租賃契約之性質迥然不同,前已詳述,故亦無類推適用前條規定之餘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故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於原定期限屆滿後,既未經兩造合意續
約,兩造間自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故被告縱有拒絕原告繳費或將原告母親物品放置於其住院病房內之行為,亦無違反契約義務或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可言,且不具不法性,而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2,501,
922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498,078元,共計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