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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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80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農訴字第09801209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8年2月20日以北府農林字第098011601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課處原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6萬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屬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範圍之林地上環剝林木,案經台北縣泰山鄉公所(以下簡稱泰山鄉公所)於97年3月6日查報,經被告於97年3月24日派員會同原告赴現場勘查結果屬實,被告乃請原告以內置水草外包稻草方式搶救系爭受損樹木,並將稀疏部分加強補植。嗣泰山鄉公所於97年5月16日派員巡查時,發現原告並未依被告指定之方式處理,乃再次向被告查報,被告所屬農業局復於97年5月28日以北農林字第09703921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7年5月28日函)請原告應儘速配合改進,俟樹木搶救及補植完妥後拍照送泰山鄉公所備查。嗣被告於97年10月2日,再次派員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原告仍未依被告指定之方式改善已遭環剝之林木,致該等林木已瀕臨枯萎,遂以原告違反森林法第4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課處原告罰鍰計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崎子腳小
段88地號)面積0.13625公頃,持分二分之一,前經被告於83年2月28日以北府農六字第62653號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通知書(以下簡稱被告83年2月28日查定結果通知書)查定為宜農牧用地。又經原告二度電詢被告農牧用地可否種植作物及須否申請結果,得知系爭宜農牧用地可種植作物,不用申請,但不可用機械。原告再於97年3月4日電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農委會水保局)結果,亦同。為昭慎重,原告並於97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於97年3月26日以北府農牧字第970125957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7年3月26日函)復,略以「清除雜木為合理農地耕作程序之一,依現行相關規定無需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等語。原告且於97年3月5日向農委會水保局請示,經其於97年3月10日函復,略以「經○○○鄉○○段○○○○號土地本局已完成查定作業,查定結果為宜農牧用地,該筆土地如種植菠蘿蜜、荔枝、櫻花樹等深耕性作物,尚屬合理。」等語。嗣原告遭人檢舉環剝樹皮,被告乃於97年3月24日至系爭土地會勘,原告即依會勘紀錄結論,以內置水草外包稻草方式搶救受損樹木,同時補植稀疏部份,並早晚潑水保濕,然多數雜樹及補植樹木並未存活。嗣被告再以97年5月28日函請原告儘速配合搶救及補植完妥後拍照送公所備查,原告乃再行種植36棵紅楓、46棵菠蘿蜜、26棵龍眼樹、40棵香蕉、12棵綠竹、台灣櫸、無患子、平戶、金毛杜鵑、小葉赤楠、羅漢松、竹柏各50棵等,並拍照回覆泰山鄉公所,對被告之指示均遵行不悖。詎料因97年7月7日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再經被告會勘結果,認原告有再環剝之情。惟原告僅有一次違法行為,被告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
㈡按森林法第6條末段規定,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
用林業用地管制。然系爭土地早經被告83年2月28日查定結果通知書查定為農牧用地,依法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次按該條例第16條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之規定,系爭土地既經分類為農牧用地,被告自無再適用森林法之餘地,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又訴願決定所稱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林地上環剝林木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已經以電話及書面向被告及農委會水保局多次詢問,已如上述,是訴願決定自亦應予以撤銷。況系爭土地上雜木經原告環剝後,並非一定死亡,而是依樹種植材之好壞及大小慢慢枯萎,並無一致性,被告不能以二次會勘雜木枯萎之情形不同,即認原告再次環剝,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
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崎子腳小段88地號土地)坐落都市計畫保護區,覆蓋良好自然林,係屬經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經查原告所提供被告83年2月28日查定結果通知書,僅係查定系爭土地為宜農牧地,尚非登載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是原告對林木環剝行為,自仍受森林法相關規定所管制,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未經申請,以環狀剝皮方式致系爭土地之林木死亡
,經泰山鄉公所於97年3月6日以北縣泰鄉建字第0970003692號函(以下簡稱泰山鄉公所97年3月6日函)附照片舉報在案,經被告於97年3月24日派員會同泰山鄉公所及原告勘查結果,部分雜木已被環剝無誤;原告當時已承認處理不當,會儘速予以搶救,俾恢復原貌;被告亦請原告以內置水草外包稻草方式搶救受損林木,同時將稀疏部分加強補植。嗣經泰山鄉公所於97年5月23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70008784號函(以下簡稱泰山鄉公所97年5月23日函)附照片再次舉報,原告仍未依被告3月24日會勘紀錄第2點「以內置水草外包稻草方式搶救受損林木,同時將稀疏部分加強補植」,被告遂以97年5月28日函請原告儘速配合改進,並非判定原告二次環剝系爭土地之林木,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
㈢原告又主張其於97年3月3日向被告申請擬於系爭「宜農牧用
」土地種植菠蘿蜜、綠竹、龍眼等高經濟作物,並清除因颱風災害傾倒之雜樹,經被告於97年3月26日回復略以「清除雜木為合理農地耕作程序...」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於97年3月6日即遭泰山鄉公檢舉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環狀剝皮一事,顯與原告主張其依法申請之事實不符。況本件經被告2次函請原告改善系爭被環剝之林木,迄未見成效。至原告於97年9月23日申請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經被告於97年10月2日再度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範圍內林木皆已瀕臨枯萎及死亡。準此,原告已違反森林法第40條暨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課處原告最低罰鍰計60,000元薄懲示警,於法即無違誤。
㈣再查系爭土地於59年11月30日發布實施林口特定區計畫起,
土地使用分區即劃為「保護區」;雖經農委會水保局97年3月10日水保企字第0971804286號函(以下簡稱農委會水保局97年3月10日函)暨被告83年2月28日查定結果通知書查定為「宜農牧」地,惟系爭土地仍非屬「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受森林法之規範,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應受森林法相關規定之規範?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森林如有荒廢、濫墾、濫伐情事時,當地主管機關,得向所有人指定經營之方法。違反前項指定方法或濫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伐採,並補行造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條第2項、第18條、第30條第1項、第40條及第43條之規定者。」,森林法第2條、第40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為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所規定。
㈡本件系爭土地經原告於97年7月4日向泰山鄉公所申請查核結
果,係屬被告於59年11月30日發布實施之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有泰山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上覆蓋良好自然林,業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農業局於97年3月24日至現場會勘認定確屬林地在案,有會勘紀錄影本1份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於83年2月28日查定結果通知書查定為宜農牧用地;且其曾二度電詢被告,復於97年3月4日電詢農委會水保局略以農牧用地可否種植作物及需申請否等情結果,獲答稱略以系爭土地不經申請即可種植作物,惟不得使用機械等語;又被告97年3月26日函及農委會水保局97年3月10日函亦分別稱略以「清除雜木為合理農地耕作程序之一,依現行相關規定無需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經○○○鄉○○段○○○○號土地本局已完成查定作業,查定結果為宜農牧用地,該筆土地如種植菠蘿蜜、荔枝、櫻花樹等深耕性作物,尚屬合理。」等語,可知系爭土地無森林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
㈢惟按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
經濟效用;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就其職掌權責範圍內,經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有荒廢、濫墾、濫伐情事者,自應本於職權,依上開森林法之立法精神,曉諭土地所有人或行為人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以維護環境及生態資源。經查系爭土地經原告於97年7月4日向泰山鄉公所申請查核結果,係屬被告於59年11月30日發布實施之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且系爭土地上覆蓋良好自然林,亦經被告所屬農業局於97年3月24日至現場會勘查定認定為林地在案,已如上述,徵之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自屬林地無疑,而應受森林法相關規定之規範,堪以確定。
㈣又原告遭檢舉環剝系爭土地上林木樹莖底部之樹皮,意圖使
系爭林木慢慢死亡後,再行開發系爭土地,復有泰山鄉公所97年3月6日函及現場照片27幀影印附於訴願卷可憑,自堪信為實在。嗣經被告於97年3月24日至現場會勘,原告亦坦承其確有處理不當之情形,並表示會儘速搶救系爭已遭剝皮之樹木,俾恢復原貌等語;被告遂請原告以內置水草外包稻草之方式搶救系爭受損林木,同時將稀疏部分加強補植,另並請泰山鄉公所就近加強巡查,有甲○○○○鄉○○段376地號將樹莖底部剝皮案會勘紀錄影本1份、現場彩色照片10幀列印在(訴願)卷足稽。迨97年5月16日,泰山鄉公所派員巡查時,發現原告並未依被告指定之方式處理,再次向被告查報,被告復以97年5月28日函請原告應儘速配合改進,俟樹木搶救及補植完妥後拍照送泰山鄉公所備查,亦有泰山鄉公所97年5月23日函所附97年5月16日現場照片影印4張(訴願卷第32、33頁參照)可資對照,足見原告初始雖以稻草內包水草環繞系爭受損林木,惟顯疏於照顧,致稻草皆已散落,無法達到維持系爭受損樹身之木質和樹皮輸送水分之功能之目的,是被告所稱原告有未依其指示方式處理之事實,即屬有據。嗣被告於97年10月2日,再次派員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原告仍未依被告指定之方式改善已遭環剝之林木,致使該等林木已瀕臨枯萎,亦有會勘紀錄及現場會勘照片56張彩色列印在卷可佐,故原告有違章之事實,至堪認定。
㈤再本件系爭土地固經被告於83年2月28日查定結果通知書查
定為宜農牧用地,致原告初始不知因系爭土地係坐落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然系爭土地係屬覆蓋良好自然林之林地,而受森林法之規範,在被告於97年3月24日會同原告勘驗現場後,本不容原告諉為不知,況原告於該次會勘復坦承其確有處理不當之情形,並表示會儘速搶救系爭已遭剝皮之樹木,俾恢復原貌等語,自無無視於該事實存在之理。遑論被告為搶救系爭受損樹木,前後多次會勘現場,復已給予原告明確之指示及方法暨充分之時間,詎原告仍未予遵行,致遭其環剝之林木已瀕臨枯萎,業如上述,原告所稱其依被告之指示遵行不悖云云,顯與事實迥異,委無可採。則被告為貫徹森林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依森林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課處原告罰鍰計6萬元,即非無憑。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陳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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