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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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撞及道路中間分隔島之號誌指示牌」應補充為「撞及道路中間分隔島之號誌指示牌,該指示牌並彈至行駛於對向車道、由 徐煜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部位,致徐煜受有車損」;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因而撞及中間分隔島之號誌指示牌,該指示牌並砸中徐煜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兩車均受有車損,所為非是,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徐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184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湖內鄉○○○路216巷34弄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8月1日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2大杯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24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擬返回其位於住高雄縣湖內鄉○○○路216巷34弄29號之住處,途經高雄市鼓山區○○○路與環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道路中間分隔島之號誌指示牌,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拒不到庭說明,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各1紙及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酒精呼氣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9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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