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大舞台」貳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起,在台中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金國花檳榔攤」內,擺設「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二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二台。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雖辯稱:買遊戲機具僅單純為自己娛樂之用,且警方查獲時並未在機具內扣得任何金錢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即代被告看店之枋 建宏 於警詢時之證詞。㈢上開電動遊戲機二台、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同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