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六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十七時至十九時許止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路由建國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近復興路口時,與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甲○○因傷送醫急救時,抽血驗出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81.8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乙○○於警詢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澄清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