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下半年某日起至95年5月10日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