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32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民國85至86年間,被上訴人在外結交女友,並利用伊出差機會
,帶女友回家住宿,有兩造共同友人丙○○可資證明。該名女子不分早晚打電話到家裡鬧,要被上訴人給錢,被上訴人轉向伊要錢,伊拒絕,被上訴人即與伊吵架,並毆打伊,此觀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95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伊曾於85年7月5日就診即明。嗣後被上訴人不顧夫妻情份,搬離兩造位於淡水鎮之住處,復於87年12月脅迫伊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29日再度毆打伊,伊乃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備案,並搬離兩造位於台北縣淡水鎮之住處,是兩造分居實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且伊分居期間,欲與被上訴人復合,然因被上訴人行蹤成謎,伊並無法找到被上訴人談復合之事;反觀被上訴人知悉伊之行蹤,並多次與伊娘家及伊之弟媳等人聯絡,伊並無逃匿不見之情形,被上訴人不主動重修舊好,對兩造婚姻破綻應負最大責任,無由訴請離婚。
伊對被上訴人仍有感情存在,兩造婚姻仍有維持之必要。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兩造婚後因金錢之事迭起爭執,夫妻關係漸行疏遠,上訴人乃
於87年6月間搬離兩造位於淡水之住處,兩造分居已9年,不曾聯絡,形同陌生人,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蕩然無存,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無法彌補,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對兩造婚姻之破綻應負較大之責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上訴人辯稱因伊有外遇、家暴及先搬離兩造住處之情事,始搬離兩造住處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82年4月2日結婚,兩造婚後經常
為金錢之事起爭執,夫妻關係漸行疏遠,上訴人於87年6月搬離兩造位於淡水之住家,行蹤成謎,直至87年12月上訴人與伊協離婚事宜,兩造均認彼此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協議離婚,乃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請證人見證,雙方約定同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詎嗣後上訴人竟獅子開大口要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贍養費,伊拒絕上訴人之要求,兩造未曾再見面或聯絡。兩造自87年6月分居迄今已近7年餘,分居期間兩造不曾聯絡,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蕩然無存,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無法彌補,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外遇及家暴,及被上訴人早已搬離
兩造住處,精神及身體痛苦不堪,始於87年12月底搬離兩造位於淡水之住處,兩造分居實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且伊分居期間,欲與被上訴人復合,因被上訴人行蹤成謎,伊並無法找到被上訴人談復合之事;反觀被上訴人知悉伊之行蹤,並多次與伊娘家及伊之弟媳等人聯絡,伊並無逃匿不見之情情,被上訴人不主動重修舊好,對兩造婚姻破綻應負最大責任,無由訴請離婚。況且伊對被上訴人仍有感情存在,兩造婚姻有維持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82年4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戶籍謄本,原法院卷6-7頁)。
㈡兩造婚後經常為金錢之事爭執(見原法院卷65頁)。
㈢上訴人自87年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彼此沒有書面、電話聯絡(見原法院卷5、66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本件兩造於82年4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惟自87年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彼此沒有書面、電話聯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㈠、㈢)。兩造之爭點乃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應由何方就婚姻之破綻負最大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其旨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為金錢之事發生爭執,夫妻關係漸行疏遠,直至87年12月兩造協商離婚事宜,曾簽訂離婚協議書,兩造間已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見原法院卷11頁)為證,上訴人雖抗辯稱離婚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非可採。又上訴人陳稱兩造婚後初始感情不錯,嗣因被上訴人經常向 伊索錢 投資,兩造經常為此發生爭執等語(見原法院卷6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婚後經常為金錢之事發生爭執相符。足證兩造感情不睦,雙方裂痕已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再參以兩造分居近9年,其間雙方互不往來,亦未有所聯絡,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尤其兩造早於87年12月即為離婚之協議,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邀證人2人簽名見證,嗣雖因雙方對贍養費之給付未有共識致未辦妥離婚登記,惟益見雙方已然絕決,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由上,足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㈡何造就婚姻之破綻應負最大責任?
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7年6月即搬離兩造原位於台北縣○○鎮○○路○○○號3樓之住處,並與被上訴人分居至今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自認(見原法院卷66頁、本院卷14頁反面)。雖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係被上訴人先搬離上開住處,其至87年年底向警察局備案後,始搬出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嗣變異前詞,尚無可採。而被上訴人現固亦未住於上址,然係因積欠銀行貸款未還致原住處遭法院拍賣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為證(見原法院卷57-59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在外結交女友,且毆打伊,伊始搬離上開住處云云,並提出新光醫院95年5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淡水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聲請訊問證人 劉文錦 、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⑴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卷62頁)僅記載「頭部外傷。於85年7月5日到本院就診(病人主訴頭痛、暈眩)」,惟外傷形成之原因不一,除了他為(即遭人毆打或異物撞擊)外,亦有可能己為(即自己故意或未留意碰觸硬物)所致,是該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是日曾因頭部外傷至該院就醫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係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又依證人劉文錦乃製作淡水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之原淡水分局家防官於原法院證稱:「上訴人在87年12月29日下午4點40分有到淡水分局報案,當時我擔任家防官的職務,由我受理報案,被告(即上訴人)說被原告(即被上訴人)毆打,我受理後,被告只表示要備案,沒有要聲請保護令,被告說是因家暴才離開家,當時被告很低調,表示很不好意思。我沒有到現場去看,當時也沒有通知原告到場作筆錄,之後沒有做後續的處理。」、「(被告後來是否有再去找妳?)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近況,這是對每個個案都會如此處理,被告稱過的不錯,沒有再談到家暴的事情。」、「(當天被告報案時身上有無傷痕?)被告沒有出示給我看,但有說右胸、左腰痛,當天被告並沒有提出驗傷診斷書。」等語(見原法院卷69-71頁)。是證人所證純係基於上訴人片面指述並記載於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尚難資為認定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依據,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上訴人所辯係因遭被上訴人毆打而離家乙情為可採。⑵又依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曾於某日中午陪上訴人回家拿東西,到達被上訴人家時,被上訴人跟一個女性朋友在客廳站著聊天,他們穿著都很正常,都是外出的正式衣服,當天並沒有看到他們有什麼親密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34頁反面),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見之女性與被上訴人有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另結交女友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依上開淡水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所載日期(87年12月29日),上訴人前往淡水分局備案係在其87年6月離家後發生之事,尚難證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曾施家暴致不堪同居,則上訴人離家即應歸責於己,且其離家後又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行止,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婚姻更趨惡化,難以維持,自應由上訴人負較重之責。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因婚後經常為金錢之事發生爭執
,夫妻關係漸行疏遠,曾簽訂離婚協議書,且分居近九年,已無夫妻情感,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應由上訴人負較重之責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所辯其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較重之責云云,尚無可取。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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