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罪,視為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肆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另定其應執行刑在案,執行後現假釋在外。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罪業經視為減刑,聲請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