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販賣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罪,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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