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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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贓物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贓物二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34
9條第1項(附表誤載為32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附表誤載為第325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唐淑嫻